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最低生活保障条件
认定办法(修订)的通知
渝北府办发〔2023〕3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渝北区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修订)》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渝北区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
(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公平公正公开认定保障对象,根据《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修订)》(渝府办发〔2022〕128号)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是指符合居民家庭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条件,包括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消费支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不含翠云、鸳鸯、人和、大竹林、礼嘉、金山、康美、天宫殿街道)认定居民家庭是否具备最低生活保障条件。
第二章 家庭成员
第四条 申请本区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其申请人应具有本区户籍,其家庭成员应当是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六条 特殊情形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认定:
(一)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或者宣告失踪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二)刑满释放、监外执行、保外就医人员回到家庭生活的,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以内,靠父母、兄弟姐妹供养,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者身患重特大疾病长期卧床不起的人员。
(五)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全部为下落不明人员、市外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的人员,可与其父母子女分户计算。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章 家庭收入
第八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
第九条 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应当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照申请人家庭成员月收入总额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
实行低保标准30%金额的最低补差标准制度,按家庭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确定的家庭人均补差标准低于最低补差标准的,按最低补差标准救助。
第十条 家庭收入计算项目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稳定就业或长期在外务工人员的工资性收入,按用人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扣除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等额的就业成本计算,也可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计算,不能提供收入证明或无法通过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测算的,参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同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扣除就业成本计算。
灵活就业人员工资性收入,参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同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按实际务工月(天)数据实计算,并扣除就业成本。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等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从事工业、加工业等个体生产的家庭收入,本人能提供收入证明(账簿、纳税申报表等)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无法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或收入无法界定的,按不超过上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计算。
城市在市场、商店、早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人员的收入,有固定摊位的,按不超过上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计算;城市无固定摊位的或者农村地区在市场、商店、早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人员的收入,按不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同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
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规模化种植、养殖除外)收入,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核算基数,根据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指标折算核定,计入家庭总收入。规模化种植、养殖按家庭经营收入计算。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出让、租赁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或合同确定的收入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计算。
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等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赡养、扶养、抚养费,有离婚协议书、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的,按文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文书确定的,每位被赡养、扶养、抚养人的赡养、扶养、抚养费收入按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余额的20%计算。
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暂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不计算赡养、扶养、抚养费:
1. 特困供养人员;
2.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员及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人员;
3.家庭中有重特大疾病患者、重度残疾人,造成家庭支出过大,实际生活困难的。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一条 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老党员定期补助,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助学金及生活补助,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二)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低保金、特困金、孤儿生活保障金除外)。
(三)“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四)因重大疾病、重大灾害出卖唯一住房的销售款。
(五)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等。
(六)本科及其以下全日制在校学生勤工俭学或实习期间所获得的劳动报酬。
(七)低保家庭成员在就业后6个月内(含)的工资性、经营性收入。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
第四章 家庭财产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十三条 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低保认定条件:
(一)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投资的人均总值,超过全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4倍。
(二)拥有2套及以上城镇住房(不含C、D级危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最低住房保障标准3倍。
(三)拥有出租或自营的商业门面、店铺。
(四)拥有机动车辆(享受燃油补贴的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普通两轮摩托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等。
(五)主动放弃合法收益(因向国家捐赠个人财产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除外)。
(六)其他情形。
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十四条 家庭财产采取实名认定,根据有关部门和管理单位的登记信息和实际拥有情况综合确认。
第五章 家庭消费支出
第十五条 家庭消费支出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时期内的消费支出情况和实际生活状况。家庭消费支出根据调查核实情况认定。
第十六条 家庭消费支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获得最低生活保障:
(一)1年内按揭或全款购买商品房(不含因灾重建、排危、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等唯一住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除外。
(二)有非公派出国留学、义务教育、学前教育阶段缴纳超过低保标准12倍(含)以上学费(每人每年)在民办学校读书的。
(三)近1年内自费出国旅游的。
(四)自费购买商业保险,每人每年缴纳保险费用在低保标准12倍(含)以上的。
(五)1年内家庭消费支出(因突发意外事件、重大疾病、就学、购买唯一一套住房产生的支出除外)累计人均超过全市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六)其他情形。
第六章 劳动力系数
第十七条 根据实际情况,对农村务农劳动力按年龄、残疾程度、疾病、照顾对象进行系数计算:
按年龄分:0-18周岁(不含18周岁)未成年人、18周岁及以上全日制在校学生、男60周岁女55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劳动力系数为0;男18-60周岁(不含60周岁)、女18-55周岁(不含55周岁),无疾病、无残疾、无照顾对象的正常劳动力,劳动力系数为1。
按残疾程度分:智力和精神1-4级持证残疾人员,视力和肢体1、2级持证残疾人员,劳动力系数为0;劳动年龄内听力和言语1、2级持证残疾人员,视力和肢体3、4级持证残疾人员,劳动力系数为0.2-0.4;劳动年龄内听力和言语3、4级持证残疾人员,劳动力系数为0.3-0.5。
按疾病分:重病患者劳动力系数为0;慢性病患者劳动力系数为0.2-0.5。
按照顾对象分:照顾1名失能(卧床不起6个月以上,下同)重度持证残疾人、失能重病及慢性病患者、失能老年人(60周岁及以上,下同)、1岁以上3岁(含)以内的幼儿,劳动力系数为0.5;照顾2名及以上失能的重度持证残疾人、失能重病及慢性病患者、失能老年人、1岁以上3岁(含)以内的幼儿,劳动力系数为0。照顾1岁(含)以内婴儿,劳动力系数为0。
同一人符合多种劳动力系数折算条件的,按其中最低的劳动力系数计算,不重复折算。
第七章 刚性支出
第十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扣除刚性支出: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城乡低保标准3倍(含3倍)以内。
(二)家庭收入在短期内不会发生较大变化。
第十九条 家庭刚性支出指家庭成员因一级、二级重度残疾和三级智力残疾、三级精神残疾、患重特大疾病或慢性病、子女在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包括本科、专科和职业技术学校)和高中(包括职业技术学校)就学等特殊原因导致家庭在一定时期内陷入贫困,经扣除各类救助、保险支付和社会捐赠后个人实际支出的长期基本支出。主要包括:
家庭成员因一级、二级重度残疾和三级智力残疾、三级精神残疾或患重大疾病、慢性病需长期维持基本治疗的自负医疗费用;
低收入家庭成员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本科高校、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支出。
第二十条 扣减刚性支出的月人均收入按申请前6个月内家庭总收入扣减同期维持治疗自负医疗费用或学费(学费按学期计算)后计算。
维持治疗自负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正式医疗费用发票或费用清单中维持基本治疗部分,扣除各类救助、保险支付和社会捐赠后,结合实际支出情况综合认定。
学费根据国内全日制普通本科高校、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出具的正式学费发票,扣除各类救助、保险支付和社会捐赠后,结合实际支出情况综合认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渝北区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渝北府办发〔2016〕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