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北府办发〔2022〕17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区属各国有公司,有关单位:
《重庆市渝北区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渝北区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行为,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非法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行为,提高安全生产群防群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安监总财〔2018〕19号)、《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处理规定》(应急〔2020〕69号)和《重庆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渝应急发〔2021〕3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渝北区(包括龙兴工业园区、悦来片区、保税港区范围内,两江新区已移交给渝北区监管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市政基础设施,不包括原北部新区范围)所有行业领域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行为的举报奖励。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所监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或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行为,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等单位提出的,对案件查处具有价值且符合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条件的举报,即可奖励。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情形:
(一)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有关行业和领域事故隐患的认定,按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判定标准认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安全生产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或者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具体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六条 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的接线受理工作由区应急局统一负责。
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的核查、奖励实施和归档反馈等办理工作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镇街等单位具体负责。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的监督工作由区应急局负责。
第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镇街等单位要结合监管行业领域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充分借助各类传统媒体和新媒体媒介扎实开展宣传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鼓励举报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行为,在工作场所张贴相关“举报事项及奖励标准清单”,并纳入职工培训内容。
第二章 举报途径和要求
第八条 安全生产举报方式包括以下三种:
(一)实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以提供真实姓名或者名称以及真实有效联系方式的形式,反映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或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行为。
(二)隐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以不提供真实姓名或者名称,但提供其他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代码(如身份证缩略号、电话号码、网络联系方式等),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镇街能够与之取得联系的形式,反映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或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行为。
(三)匿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以不署名或者不提供其真实姓名(名称),并且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信息和联系方式,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镇街无法与之取得联系的形式,反映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或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行为。
安全生产举报提倡实名举报。
第九条 举报内容应当说明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或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形、被举报单位名称和相关证据。
实名举报人和隐名举报人须提供有效联系方式。
第十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热线电话“12350”或者以扫描二维码、书信、电子邮件等方式举报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行为。
第十一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并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企业;否则,一经查实,依法追究举报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受理核查
第十二条 区应急局接到举报线索时,能当场决定受理的,应当场告知举报人;不能当场告知是否受理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无法联系举报人的除外。
第十三条 区应急局接受举报后,属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应急部门直管行业领域的举报,由区应急局在核查期限内尽快处理;属建设施工、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特种设备、人员密集场所等其他行业领域和专项领域的举报,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及时移送相关部门、镇街核查并告知当事人。相关移送、告知工作应形成记录备查。
第十四条 受核查手段限制,无法查清的,应及时报告区人民政府,由区人民政府牵头组织核查。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镇街等单位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
有关单位初步核查后,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十六条 对上级部门指定核查的举报案件,被指定部门或镇街应按规定及时进行核查,并在核查工作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核查情况。上级部门对报告时限另有要求的,从其要求。
第四章 奖励实施
第十七条 经核查属实,受理核查处理单位对有效举报人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奖励:
(一)举报一般事故隐患,经有关单位核查属实并书面责令限期整改的,按照200元标准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二)举报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经有关单位核查属实并依法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最低2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三)举报重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经有关单位核查属实并依法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以外的行政处罚,奖励金额最低15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
(四)举报生产安全事故瞒报或谎报行为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
奖励标准存在裁量空间的,奖励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危险程度、紧迫程度确定。
第十八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核查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镇街给予有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
以单位名义举报的,由举报单位派人领取奖金。
第十九条 奖励金额较大或奖励金额难以确定的,应当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镇街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奖励金额在3万元以上,受理核查处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区应急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举报经核查属实的,实行一事一奖励,应在核查属实后20日内发出领奖通知。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受理核查处理单位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公告发布之日视为领奖通知送达举报人之日。
第二十二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代码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放弃领奖权利。有不能归因于自身的正当理由的,应当适当延长领取时间。
举报人认为不宜或者不便现场领取的,可以提供指定的银行账号进行转账。委托他人领取奖金的,受委托人应当提供授权委托证明、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代码、受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举报奖励:
(一)被举报事项已被有关部门或镇街掌握,正在调查处理的;
(二)被举报事项已被责令限期改正,正在责令期限内的;
(三)被举报单位在举报前已排查出举报事项并列入整改计划或已整改的;
(四)经核查,举报事项不存在或者无法核实的;
(五)举报事项已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六)司法机关正在办理或已结案的涉法涉诉事项的;
(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镇街依据所监管行业领域的举报奖励规定,对同一举报事项已给予奖励的;
(八)具有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授意他人举报的;
(九)举报人采用欺诈、暴力、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或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秩序的违法手段收集证据举报的。
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会同本级财政部门,依据《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奖励标准及重点举报事项清单进行细化或者调整,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保障,并接受审计部门、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负有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职责的单位应明确举报受理核查处理机构、办事流程,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档案制度。
举报奖励材料按照“一案一档”原则及时归档,留存备查。举报奖励档案应包括举报记录、核查处理情况、奖励领取记录、奖金发放凭证等相关内容。
第二十七条 参与举报事项调查处理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违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区应急局负责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的督查考核工作。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镇街等单位自行接到安全生产举报的,可依照此办法开展受理、核查和奖励。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重点举报事项清单
附件
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重点举报事项清单
一、危险化学品
1.未取得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
2.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上岗作业。
3.不按照规定检测、评估、监控管控重大危险源。
4.未经审批进行动火、受限空间、高处、吊装、临时用电、动土、检维修、盲板抽堵等作业。
5.可燃和有毒气体泄漏等报警系统处于非正常状态。
6.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7.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8.不按照规定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或者安全警示标志。
9. 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未使用万向管道充装系统。
10. 控制室或机柜间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一侧不满足国家标准关于防火防爆的要求。
11. 安全阀、爆破片等安全附件未正常投用。
12. 新生产工艺未经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直接进行工业化生产,新建装置未制定试生产方案投料开车。
13. 未按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超量、超品种储存危险化学品,相互禁配物质混放混存。
14. 违规堆存、随意倾倒、私自填埋废弃危险化学品。
受理核查处理单位:区应急局、区生态环境局,各镇街。
二、烟花爆竹
1.批发企业经营超标、违禁产品或销售不合格、过期、残损产品。
2.批发企业的股东另行独立组织经营。
3.批发企业超许可范围经营、向零售点销售专业燃放产品、向非资质单位或个人销售产品。
4.批发企业在专用仓库外设置非法储存点。
5.批发企业仓库存放非烟花爆竹的危险物品。
6.批发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7.批发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
8.批发企业消防、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设备缺失或者失效。
9.批发企业仓库内外安全距离不达标。
10.批发企业超量存储、超高堆放及堵塞安全疏散通道。
11.批发企业使用非危爆专用车辆配送或跨区县配送。
12.批发企业购买和销售未张贴流向登记标签产品。
13.零售点存在“下店上宅”、“前店后宅”或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14.零售点许可证过期,继续从事经营。
15.零售点与其他房间之间有楼梯或洞口相通。
16.零售点销售或存放超过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17.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烟花爆竹。
受理核查处理单位:区应急局、区公安分局,各镇街。
三、地下非煤矿山
1.在井下巷道或采场顶帮危岩未及时清理的情况下,冒险作业或通行。
2.巷道顶板破碎段或离层区域未支护或支护被破坏。
3.相邻矿山的井巷相互贯通。
4.未对通往塌陷区或采空区的井巷进行封闭,擅自打开永久性密闭墙。
5.破坏或开采留设的保安矿柱。
6.井下作业时未开启主扇通风机,独头掘进未实施局部通风,或局部通风时拉循环风。
7.矿井主要进风巷道和主要回风巷道采用木支护。
8.采用非专用车辆运输炸药和雷管,炸药和雷管混合运输。
9.起爆器控制人员无爆破作业资格证。
10.提升斜井上部和中间车场,未设阻车器或挡车栏。
11.在采掘作业前,未对突水、突泥威胁区域实施探放水。 12.井下动火作业无专人监护。
13.井下采用运输矿石的车辆或提升设备运送人员。
14.入井作业人员超过设计定员。
15.从业人员在井下未使用具有安全标志的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和自救器。
16.矿级领导带班时未与工人同时入井、同时升井。
17. 超层越界开采、持过期采矿许可证采矿。
受理核查处理单位:区应急局、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区公安分局,各镇街。
四、露天矿山
1.使用采掘、运输、排土和其他机械设备,在可能危及人员安全的地点有人停留或通行。
2.2米及以上的高处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带或设置安全网、护栏等防护设施。
3.未采取可靠安全措施或未在平整地面检修机械,检修正在作业、未停止运转、通电的机械等。
4.吊装、卸矿、排土等作业无专人指挥。
5.挖、铲、装等作业过程中,司机离开驾驶室,有人站在踏板上或有落石危险的地方。
6. 矿用电线、设备未按要求采取绝缘措施,如移动式架空照明线路未采用绝缘导线,电气设备、电线带电部分裸露。
7.在临边临崖部位,急弯、陡坡、危险地段未设置警戒线、警示标识标牌等。
8.作业场所有坠人危险的部位、设备的裸露转动部分、1.2m及以上的平台和通道等,未按规定设置加盖、栅栏或车挡等防护设施。
9.正在作业现场坡面上有浮石、危石、伞檐体或工作面有裂痕。
10.未按设计开采,存在无台阶、“一面墙”、直壁、掏底、切脚等问题。
11.起爆器控制人员无爆破作业资格证,大风大雾雷暴等不良天气放炮或未按照设计实施爆破警戒。
12. 超层越界开采、持过期采矿许可证采矿。
受理核查处理单位:区应急局、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区公安分局,各镇街。
五、尾矿库
1.在库区从事乱采、滥挖、非法爆破等。
2.有外来尾矿、废石、废水和废弃物排入,在库区内放牧和开垦的。
3.排水管(沟)、截洪沟、排水隧洞、排水井等出现破损、断裂或堵塞。
4.坝坡出现凹陷、隆起、滑移、冲沟、裂缝等现象。
5.在库前、库尾或周边随意排放尾矿,排放现场杂乱无章。
6.放矿时无专人管理或有离岗现象。
7.一、二、三等尾矿库未设置在线监测系统,或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不正常。
受理核查处理单位:区应急局、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区公安分局,各镇街。
六、建设施工
1. 没有获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证照过期、证照未变更从事建设活动的,或者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
2.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即从事相关作业。
3.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按照有关规定到岗履职,每月在该项目上带班生产时间少于本月施工时间的80%。
4.施工单位不落实防高坠措施、高处作业人员不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5.施工单位不按照规定编制、审批、论证、实施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
6.施工单位违反标准规范抢工期施工。
7.不按照规定安装、拆卸、使用临时建筑物、建筑起重机械、脚手架和模板支撑体系。
8.监理单位不按照规定实施经常性安全检查、旁站等现场监理。
9.建设、勘察、设计、检验检测和监理等单位不按照规定在职责范围内管控工程安全风险隐患。
10. 使用国家或行业明令“淘汰目录”的机械设备。
11. 大型弃土场未按要求进行挡护工程施工、建立排水体系或开展滑坡检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受理核查处理单位:区住房城乡建委、区交通局、区水利局、区城管局、区经济信息委等对建设项目负有监管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各镇街。
七、城市管理
1.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未按照规范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行人、车辆安全。
2. 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侵占、损害或者挖掘城市道路设施。
3. 在城市桥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危及桥梁、地通道、隧道安全的作业行为。
4. 铁轮车、履带车以及超高、超宽、超长和超重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设施的,未按照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行驶、停车。
5. 侵占、毁损、占压、擅自拆除、移动或者改动城市供水设施。
6.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施工使用报废或不合格的维护机具、特种车辆等设备。
7. 城市建筑垃圾、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理不符合要求,存在较大安全隐患。
8. 城市公厕管理不规范,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化粪池没有按时清掏,浓度超过安全标准;清掏化粪池作业不规范,存在较大安全隐患。
9. 城市环卫保洁作业安全防护措施落实不到位;城市水域垃圾清理不及时,带来较大环境安全隐患;清漂船只有安全隐患、作业安全防护设施不完善。
10. 未按规范标准设置、维护、安全检测、拆除户外广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11. 未按规范标准设置和维护户外招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12. 大树吊装、高空修剪维护作业或者立体绿化、坡坎崖等危险地段施工,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带或者未设置安全岗、安全警示牌、安全网、护栏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13. 违反规定在高压线下栽种高大乔木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城市绿地建设、安装带电设施、电线及油气管道等。
受理核查处理单位:区城管局,各镇街。
八、民用爆炸物品
1.未取得许可或超许可范围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购买和运输。
2.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
3.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将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同处储存。
4.不按照《重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运行规则购买、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5. 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6.民用爆炸物品配送企业将民用爆炸物品再次委托其他企业配送。
7.邮寄和托运民用爆炸物品。
8.使用非专用车辆运送民用爆炸物品。
9.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仓库防雷安全设施设备缺失或者失效。
受理核查处理单位:区经济信息委、区公安分局、区交通局、区气象局,市邮政管理局五分局,各镇街。
九、城镇燃气
1. 非法经营管道天然气、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二甲醚。
2.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天然气;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液化石油气、二甲醚气瓶和醇基燃料。
3. 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运输液化石油气、二甲醚和醇基燃料。
4. 主要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等专业培训考核不合格或无从业资格证书,从事管道天然气、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作业。
5. 对非专用气瓶、过期气瓶、翻新气瓶、非法改装气瓶进行充装作业。
6. 液化石油气和二甲醚充装未使用万向管道充装系统。
7. 可燃气体泄漏报警系统、安全阀和压力表处于非正常状态或者超检验期仍在使用。
8. 未按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9. 侵占、毁损、占压、擅自拆除、移动或者改动燃气设施。
10.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11. 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12. 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
受理核查处理单位:区经济信息委,各镇街。
十、工贸行业
1.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
3. 金属冶炼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未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4.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安全评估、监控,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风险告知牌、未制定应急预案。
5.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
6.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7.在同一区域内从事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作业的,未按照规定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落实各自的安全职责、安全措施、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8.未经审批擅自进行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破土、临时用电、高处、断路、吊装、设备检修和抽堵盲板等危险性作业。
9.新、改、扩建设项目违反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
10.存在《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中任意一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11.经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后,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12.不具备安全条件关闭取缔后又擅自生产经营建设的,应关未关或关闭不到位。
受理核查处理单位:区应急局、区经济信息委、区商务委、区消防救援支队,各镇街。
十一、特种设备
1.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
2.特种设备未经监督检验合格擅自出厂或者交付用户使用。
3.使用未经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
4.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5.使用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的特种设备。
6.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出具虚假、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
7.使用单位不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检查。
受理核查处理单位:区市场监管局,各镇街。
十二、人员密集场所
1.未依法经消防设计审核或消防设计备案,擅自施工。
2.未依法经消防验收或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
3.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经消防安全检查或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
4.未取得安全许可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5.未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6.占用消防车道、救援场地设置固定停车位。
受理核查处理单位:区住房城乡建委、区城管局、区公安分局、区文化旅游委、区商务委、区消防救援支队,各镇街。
十三、道路运输
1.未取得许可从事班线、公交、出租、货运、机动车维修和驾驶员培训等经营活动。
2.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证牌。
3.客运班车、民用爆炸品运输车辆、剧毒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超限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的线路行驶、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运输。
4.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和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5.货运汽车、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从事客运经营。
6.拖拉机非法载人、酒后驾驶等违法行为。
7.违规操作“两客一危”车辆卫星定位系统。
8.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营运车辆。
9.营运车辆超速、超员、超载和疲劳驾驶。
受理核查处理单位:区交通局、区公安分局,各镇街。
十四、水路运输
1.未取得许可或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水路运输经营、使用未取得有关合格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2.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船从事水路运输。
3.船舶超载、超员和违章航行。
4.货船、镇街自用船等船舶载运旅客。
5.渔业船舶违法载客载货。
6.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的旅客乘船。
7.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载客、载货定额,或者变更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种类。
8.水路运输船舶不按规定配备、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VHF)、卫星定位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等通讯、助航设备设施。
受理核查处理单位:区交通局,各镇街。
十五、港口营运
1.未取得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活动、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2.从事港口装卸和仓储业务的经营人兼营理货业务。
3.在港口装卸、储存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
4.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5.在港口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货物。
6.在港口作业不符合国家有关包装规定的危险货物。
7.不按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8.不按规定对危险货物港口专用库场、储罐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受理核查处理单位:区交通局,各镇街。
十六、城市轨道交通
1.运营未经建设竣工验收合格的轨道交通。
2.违反安全运营服务标准进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
3.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
4.损坏或干扰设施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轨道交通专用通信频率。
5.伪造、毁坏、遮盖、擅自移动轨道交通线路安全标志以及防护监测设施设备。
6.在轨道交通高架线路或者车站下方放置易燃易爆危险品、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7.非法拦截、强行上下或扒乘列车。
8.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桥梁或其它有警示标志的轨道交通禁入区域。
9.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进站乘车和进入轨道交通设施区域。
受理核查处理单位:区交通局、区公安分局、区市场监管局,各镇街。
十七、铁路运输
1.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和运输的危险物品。
2.安全教育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上岗作业。
3.承运未接受安全检查的货物。
4.超设计范围装运危险货物或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运输。
5.货物装车(箱)超载、偏载、集重。
6.在铁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植物。
受理核查处理单位:成都铁路监管局,区委政法委,各镇街。
十八、职业健康
1.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实施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
2. 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3.不设置不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
4.配发假冒伪劣防护用品。
5.向员工隐瞒职业病危害。
6.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弄虚作假或少检漏检。
7.上岗前、岗中和离岗不体检,不建立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受理核查处理单位:区卫生健康委,各镇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