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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00112009315877L/2021-00103
- [ 发文字号 ]
- 渝北府办〔202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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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 ]
- 综合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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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 ]
- 渝北区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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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成日期 ]
- 2021-06-08
- [ 发布日期 ]
- 2021-06-22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渝北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渝北府办〔2021〕28号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渝北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
后评估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有关单位:
《渝北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办法》《渝北区行政规范性文件专家论证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6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渝北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包括区政府、区政府办公室、镇人民政府、区政府部门、区政府派出机关、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估(以下统称后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颁布实施后,根据其制定目的及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依照一定程序、标准和方法,对其制定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及其影响等进行客观公正的调查、分析和评价,并提出评价意见(以下简称评价评估)以及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以下简称清理评估)的活动。
第四条 后评估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及时、高效的原则,把握重点,有序推进。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承担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的主体责任。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或实施单位作为规范性文件的实施后评估机关(以下统称评估实施机关)具体负责后评估工作。其它相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评估实施机关开展好后评估工作。
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规范性文件开展集中后评估。
第六条 评估实施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将后评估的部分事项或全部事项委托给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
受委托评估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机关名义开展评估,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后评估:
(一)规范性文件发布每满2年的,应当开展评价评估;
(二)规定了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开展评价评估,届满前2年内进行过评价评估或届满前1年内进行过清理评估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修改后,应当开展清理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后评估,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一)涉及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反映问题较多的;
(二)公众、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
(三)其他应当进行后评估的情形。
第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价评估,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开展相关的调查研究后形成评价评估报告;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评估,评估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清理标准清理后形成清理报告。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主要标准:
(一)合法性标准,即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制定程序,是否违背法律法规规定;
(二)合理性标准,即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各项制度措施是否必要、适当;
(三)协调性标准,即与同级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是否存在冲突,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互相衔接;
(四)可操作性标准,即规定的制度是否切合实际,易于操作,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
(五)实效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有效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是否实现预期的制定目的,文件实施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及文件贯彻执行的成本效益分析。
第十条 评价评估程序包括:
(一)选择后评估对象,确立评估项目;
(二)成立评估工作小组;
(三)提出后评估方案,明确后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范围、评估依据与方法、评估步骤与时间安排,以及经费预算等;
(四)组织实施后评估,开展实施情况检查调研,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
(五)汇总后评估意见,形成后评估报告。
评估实施机关根据工作实际要求开展清理评估。
第十一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制作评价评估报告。评价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实施基本情况;
(二)后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以及实效性的分析和评价;
(四)评估结论和建议,包括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修改、废止、改进管理等相关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对评估报告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评价评估报告应当经评估实施机关集体讨论后形成。
第十三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在确定评估开始之日起90日内完成评价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自评价评估报告形成的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评价评估报告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和合法性审核机构。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集中评估报告送评估实施机关,视情况要求其根据评估报告内容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评价评估报告和清理报告认为规范性文件应予以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应在评价评估报告和清理报告上报之日起30日内,启动规范性文件修改和废止程序。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依据有效、内容合法、措施适当,仍能有效规范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予以保留,继续适用。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依据有效、主要内容合法、主要措施适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并重新印发: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市政策不相符合的;
(二)部分内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三)部分内容的操作性需要予以完善和细化的;
(四)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之间不协调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已被废止;
(二)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市级政策规定已经不符的;
(三)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替代的;
(五)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的;
(六)其他需要废止的情形。
第十九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纪对评估实施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评估报告严重失实,导致区政府决策失误的;
(二)评估实施机关未按规定实施后评估工作,导致区级规范性文件失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的;
(四)按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渝北区行政规范性文件专家论证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专家论证活动,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9号)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区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专家论证,适用本实施细则。
规范性文件包括区政府、区政府办公室、镇人民政府、区政府部门、区政府派出机关、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规范性文件专家论证(以下简称专家论证),是指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或起草单位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合法合规性以及其他相关因素进行的专业性论证的活动。
第四条 专家论证的组织工作由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负责。
规范性文件由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起草的,由牵头起草单位负责专家论证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社会团体召开论证会: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合法性、必要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拟设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三)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存在不同意见的;
(四)除行政机关内部审批流程外,规定奖励、扶持措施的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的;
(五)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六)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专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学术造诣高,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代表性;
(三)实践经验丰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规范和标准;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五)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第七条 起草单位可以遴选以下人员作为专家参与论证:
(一)高校的讲师、教授;
(二)上级行业主管部门相关处室领导及工作人员;
(三)上级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建立的相关专家库中成员;
(四)科研机构的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人员;
(五)行业协会的领导(理事);
(六)社会中介单位中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人员;
(七)其他在本业务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代表性的人员。
选择专家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不得选择与规范性文件所涉事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机构、专业人员作为论证专家。
第八条 专家论证参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论证事项及制定论证方案。包括论证目的、论证对象、论证方式、步骤等;
(二)选定论证专家;
(三)提供论证资料。包括前期调查研究报告、相关背景资料以及论证的具体要求等;
(四)组织开展论证。专家在指定时间内对论证事项进行研究。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咨询会、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形式进行;
(五)形成论证结果。专家论证过程结束后,专家应当在专家论证报告上签名或者盖章或者单独出具带有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
(六)整理、分析、吸纳专家的意见建议。
第九条 参加论证的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5人。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强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有7名以上专家参加论证。
第十条 专家论证意见应当全面、真实、客观、准确地反映专家意见。内容一般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合法性、科学性、可行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经济社会法律效益、各种负面影响及风险;
(三)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条件;
(四)规范性文件施行可能面临的社会稳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财政经济、廉洁性、法律纠纷和专业技术等方面的风险或问题;
(五)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可能引发的问题;
(六)对规范性文件论证稿是否可施行或修改的建议;
(七)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研究及建议。
第十一条 论证专家参与论证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起草单位提供相关资料,查阅相关档案资料;
(二)经邀请可以列席相关会议;
(三)参与有关部门的论证调研活动;
(四)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独立发表论证意见;
(五)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专家提供合理报酬。
第十二条 论证专家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论证意见的必要性、合法性、科学性、可行性负责;
(二)个人或所在单位与论证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依法依规对论证涉及的有关内容、过程和结果等信息予以保密;
(四)保守在论证活动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严禁以规范性文件论证专家的身份参加商业活动;
(六)不得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论证意见或者报告;
(七)接受监督管理;
(八)依法需要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专家论证意见是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重要参考,合理可行的,应当予以采纳并落实到规范性文件中。
对于未采纳的专家意见,制定或起草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原因,充分保护专家参与决策论证的积极性。
专家论证意见总体采纳情况应在规范性文件提请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时一并报告。
第十四条 专家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起草机关应将违规情况通报其所在的单位及行业协会。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