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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政、乡村振兴、救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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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发布机构 ]
    • 渝北区民政局 
    • [ 生成日期 ]
    • 2023-02-14 
    • [ 发布日期 ]
    • 2023-02-14 

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关于征求《重庆市渝北区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认定工作,根据《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修订)》(渝府办发〔2022128号)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区民政局对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进行了修订,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从即日起至2023年2月22日前可通过以下渠道书面反馈:

1. 电子邮件:3106451187@qq.com

2. 邮寄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平街10号(邮政编码:401120) 来信请注明“《重庆市渝北区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3. 通过门户网站意见征集系统在线留言。

附件:1.《重庆市渝北区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重庆市渝北区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

2023年2月14日


附件1:

重庆市渝北区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公平公正公开认定保障对象,根据《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修订)》(渝府办发〔2022〕128号)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是指符合居民家庭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条件,包括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消费支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不含翠云、鸳鸯、人和、大竹林、礼嘉、金山、康美、天宫殿街道)认定居民家庭是否具备最低生活保障条件

第二章  家庭成员

第四条 申请本区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其申请人应具有本区户籍,其家庭成员应当是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六条 特殊情形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认定

(一)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或者宣告失踪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二)刑满释放、监外执行、保外就医人员回到家庭生活的,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以内,靠父母、兄弟姐妹供养,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者身患重特大疾病长期卧床不起的人员。

(五)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全部为下落不明人员、市外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的人员,可与其父母子女分户计算。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章  家庭收入

第八条 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

第九条 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应当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照申请人家庭成员月收入总额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

实行低保标准30%金额的最低补差标准制度,按家庭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确定的家庭人均补差标准低于最低补差标准的,按最低补差标准救助。

第十条家庭收入计算项目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稳定就业或长期在外务工人员的工资性收入,按用人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扣除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等额的就业成本计算,也可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计算,不能提供收入证明或无法通过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测算的,参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同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扣除就业成本计算。

灵活就业人员工资性收入,参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同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按实际务工月(天)数据实计算,并扣除就业成本。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等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从事工业、加工业等个体生产的家庭收入,本人能提供收入证明(账簿、纳税申报表等)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无法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或收入无法界定的,按不超过上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计算。

城市在市场、商店、早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人员的收入,有固定摊位的,按不超过上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计算;城市无固定摊位的或者农村地区在市场、商店、早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人员的收入,按不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同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

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规模化种植、养殖除外)收入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核算基数,根据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指标折算核定,计入家庭总收入。规模化种植、养殖按家庭经营收入计算。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出让、租赁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或合同确定的收入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计算。

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等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赡养、扶养、抚养费,有离婚协议书、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的,按文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文书确定的,每位被赡养、扶养、抚养人的赡养、扶养、抚养费收入按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余额的20%计算。

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暂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不计算赡养、扶养、抚养费:

1. 特困供养人员;

2.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员及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人员;

3.家庭中有重特大疾病患者、重度残疾人,造成家庭支出过大,实际生活困难的。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一条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老党员定期补助,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助学金及生活补助,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二)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低保金、特困金、孤儿生活保障金除外)。

(三)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四)因重大疾病、重大灾害出卖唯一住房的销售款。

(五)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等。

(六)本科及其以下全日制在校学生勤工俭学或实习期间所获得的劳动报酬。

(七)低保家庭成员在就业后6个月内(含)的工资性、经营性收入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

第四章  家庭财产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十三条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低保认定条件:

(一)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投资的人均总值,超过全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4倍。

(二)拥有2套及以上城镇住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最低住房保障标准3倍。

(三)拥有出租或自营的商业门面、店铺。

(四)拥有机动车辆(享受燃油补贴的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普通两轮摩托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等。

(五)主动放弃合法收益(因向国家捐赠个人财产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除外)。

(六)其他情形。

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十四条 家庭财产采取实名认定,根据有关部门和管理单位的登记信息和实际拥有情况综合确认。

第五章  家庭消费支出

第十五条家庭消费支出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时期内的消费支出情况和实际生活状况。家庭消费支出根据调查核实情况认定。

第十六条 家庭消费支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获得最低生活保障:

(一)1年内按揭或全款购买商品房(不含因灾重建、排危、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等唯一住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除外。

(二)有非公派出国留学、义务教育、学前教育阶段缴纳超过低保标准24倍(含)以上学费(每人每年)在民办学校读书的。

(三)近1年内自费出国旅游的。

(四)自费购买商业保险,每人每年缴纳保险费用在低保标准12倍(含)以上的。

(五)1年内家庭消费支出(因突发意外事件、重大疾病、就学、购买唯一一套住房产生的支出除外)累计人均超过全市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六)其他情形。

第六章  劳动力系数

第十七条 根据实际情况,对农村务农劳动力按年龄、残疾程度、疾病、照顾对象进行系数计算:

按年龄分:0-18周岁(不含18周岁)未成年人、18周岁及以上全日制在校学生、男60周岁女55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劳动力系数为0;男18-60周岁(不含60周岁)、女18-55周岁(不含55周岁),无疾病、无残疾、无照顾对象的正常劳动力,劳动力系数为1

按残疾程度分:智力和精神1-4级持证残疾人员,视力和肢体12级持证残疾人员,劳动力系数为0;劳动年龄内听力和言语12级持证残疾人员,视力和肢体34级持证残疾人员,劳动力系数为0.2-0.4;劳动年龄内听力和言语34级持证残疾人员,劳动力系数为0.3-0.5

按疾病分:重病患者劳动力系数为0;慢性病患者劳动力系数为0.2-0.5

按照顾对象分:照顾1名失能(卧床不起6个月以上,下同)重度持证残疾人、失能重病及慢性病患者、失能老年人(60周岁及以上,下同)、1岁以上3岁(含)以内的幼儿,劳动力系数为0.5;照顾2名及以上失能的重度持证残疾人、失能重病及慢性病患者、失能老年人、1岁以上3岁(含)以内的幼儿,劳动力系数为0。照顾1岁(含)以内婴儿,劳动力系数为0

同一人符合多种劳动力系数折算条件的,按其中最低的劳动力系数计算,不重复折算。

第七章 刚性支出

第十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家庭可扣除刚性支出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城乡低保标准3倍(含3倍)以内。

(二)家庭收入在短期内不会发生较大变化。

第十九条 家庭刚性支出指家庭成员一级、二级重度残疾和三级智力残疾、三级精神残疾患重特大疾病或慢性病、子女在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包括本科、专科和职业技术学校)和高中(包括职业技术学校)就学等特殊原因导致家庭在一定时期内陷入贫困,经扣除各类救助、保险支付和社会捐赠后个人实际支出的长期基本支出。主要包括:

家庭成员因一级、二级重度残疾和三级智力残疾、三级精神残疾或患重大疾病、慢性病需长期维持基本治疗的自负医疗费用

低收入家庭成员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本科高校、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支出。

第二十条 扣减刚性支出的月人均收入申请6个月内家庭总收入扣减同期维持治疗自负医疗费用或学费(学费按学期计算)后计算。

维持治疗自负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正式医疗费用发票或费用清单中维持基本治疗部分,扣除各类救助、保险支付和社会捐赠后,结合实际支出情况综合认定。

学费根据国内全日制普通本科高校、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出具的正式学费发票,扣除各类救助、保险支付和社会捐赠后,结合实际支出情况综合认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重庆市渝北区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渝北府办发〔2016〕27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重庆市渝北区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出台背景

(一)市委、市政有工作要求。《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重庆市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重点举措>的通知》要求“完善基本生活救助家庭财产标准或条件,健全救助对象定期核查机制”。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修订)》对原市级认定办法进行修订。

(二)区级工作开展有需求。我区现行区级认定办法于2016年制定,部分内容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已不相符。

综上所述,经请示区政府领导,我局按程序代区政府草拟了《重庆市渝北区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目的意义

最低生活保障事关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和衣食冷暖,是保障基本民生、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的兜底性、基础性制度安排,是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的集中体现,充分发挥最低生活保障托底线、救急难、保民生的兜底保障作用,织密扎牢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等为主要内容的民生保障“安全网”,才能从源头上化解社会风险、维护社会稳定。修订完善《重庆市渝北区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区级认定办法》)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一步加强最低生活保障规范管理的必要工作。

三、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区级认定办法》共八章二十一条,分别是总则、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消费支出、劳动力系数、刚性支出、附则,主要明确最低生活保障具体条件。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成员。一是明确申请人应具有本区户籍。二是家庭成员为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共同生活成员,即共同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以是本地户籍,也可以是外地户籍。三是特殊情形的认定。细化五类可单独提出低保申请的特殊情形:“一是低保边缘家庭中的一级、二级重残人员,三级智力残疾、三级精神残疾人;二是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三是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四是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5倍以内,靠父母、兄弟姐妹供养,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者身患重特大疾病长期卧床不起的人员;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全部为下落不明人员、市外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的人员;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特殊困难人员。”

(二)家庭收入。一是基本定义。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收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应当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二是具体内容。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及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三)家庭财产。一是基本定义。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二是排除性条件。申请人家庭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及投资等人均总值,超过全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4倍;拥有2套及以上城镇住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最低住房保障标准3倍;拥有出租或自营的商业门面、店铺;拥有机动车辆(享受燃油补贴的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普通两轮摩托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等;主动放弃合法收益(因向国家捐赠个人财产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除外);其他情形。同时,也明确了特殊情况,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三是综合确认。家庭财产采取实名认定,根据有关部门和管理单位的登记信息和实际情况综合确认。

(四)家庭消费支出。一是基本定义。家庭消费支出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时期内的消费支出情况和实际生活状况。家庭消费支出根据调查核实情况认定。二是排除性条件。申请人家庭消费支出有以下情形的,不能获得最低生活保障:1年内按揭或全款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有非公派出国留学、义务教育、学前教育阶段缴纳超过低保标准24倍(含)以上学费(每人每年)在民办学校读书;近1年内自费出国旅游的;自费购买商业保险,每人每年缴纳保险费用在低保标准12倍(含)以上;1年内家庭消费支出(因突发意外事件、重大疾病、就学、购买唯一一套住房产生的支出除外)累计人均超过全市上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其他情形。

(五)劳动力系数。具体内容:对家庭收入的经营性收入的“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规模化种植、养殖除外)收入,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核算基数,根据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指标折算核定,计入家庭总收入”中劳动力系数指标进行细化,按年龄、残疾程度、疾病、照顾对象对农村务农劳动力进行系数计算。

(六)刚性支出。对家庭收入中的“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中的刚性支出的扣减条件、扣减内容、计算方法进行细化。

四、调整内容

(一)家庭成员。根据市级认定办法,调整户籍限制,整合单独提出申请的条件,其中“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以内,靠父母、兄弟姐妹供养,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者身患重特大疾病长期卧床不起的人员”一条,结合原区级认定办法,将市级认定办法中的“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内”调整为“5倍以内”,增加对部分因无法主动解除关系的法定义务人暂无法履行义务而陷入困境的特殊对象的可分户条件。

(二)家庭收入。根据市级认定办法规范部分定义。调整工资性收入计算方式,对稳定就业但不能提供收入证明人员的工资性收入由原“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调整为“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同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调整经营性收入计算方式,对从事工业、加工业、在城市从事经营活动人员的收入由“上年度全市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修改为“上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对在农村地区从事经营活动人员的收入由“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同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调整种养殖收入计算方式,种养殖收入根据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指标折算核定,核算基数由原“农村常住居民经营净收入中的第一产业指标”调整为“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市级认定办法,对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名称进行了整合、归类,保留原认定办法中“低保家庭成员在就业后6个月内(含)的工资性、经营性收入”等项目,增加“本科及其以下全日制在校学生勤工俭学或实习期间所获得的劳动报酬”项目。

(三)家庭财产。根据市级认定办法规范部分定义,增加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的豁免。对不符合低保认定条件情形中,申请人家庭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投资的人均总值由“超过全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8倍”调整为“超过全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4倍”;住房条件由“拥有2套及以上商品房(CD级危房除外)且人均建筑面积超过上年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3倍”调整为“拥有2套及以上城镇住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最低住房保障标准3倍”。

(四)家庭支出。根据市级认定办法规范部分定义。对不能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形,结合原区级认定办法,将市级认定办法中“3年内修建自有住房、按揭或全款购买商品房”调整为“1年内按揭或全款购买商品房”;将“有非公派出国留学、义务教育、学前教育阶段缴纳超过低保标准12倍(含)以上学费(每人每年)在民办学校读书的”调整为“有非公派出国留学、义务教育、学前教育阶段缴纳超过低保标准24倍(含)以上学费(每人每年)在民办学校读书的”;新增不能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形中1年内家庭累计消费支出条件。

(五)劳动力系数。对原区级认定办法中部分定义进行规范,新增照顾对象中照顾婴幼儿系数计算方法。

(六)刚性支出。根据市级认定办法加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因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并将符合条件的重残医疗支出、职业技术学校和高中学费纳入扣减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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