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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建设领域欠薪应急周转资金使用管理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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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北城乡〔2017〕224

重庆市渝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建设领域欠薪应急周转资金使用管理制度》的通知


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有关单位:

为全面治理和解决拖欠民工工资问题,切实保障建设领域民工的合法权益,有效处理建设领域劳资纠纷,妥善解决因欠薪引起的突发事件,促进房地产业及建筑业平稳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渝北区设立了欠薪应急周转资金,为规范欠薪应急周转资金的使用管理,特制定本管理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渝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7年8月10日


重庆市渝北区建设领域欠薪应急周转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理建设领域劳资纠纷,切实保障建设领域民工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因欠薪引起的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渝北区设立了欠薪应急周转资金,为规范欠薪应急周转资金的使用管理,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欠薪应急周转资金是为了解决因企业或个人拖欠建筑工地民工工资造成工人临时生活困难,并有可能引发重大群体性突发事件而使用的资金。

第三条  重庆市渝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城乡建委)负责欠薪应急周转资金的监督管理、请示上报和手续审批。

渝北区清欠追薪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清欠办)具体负责欠薪应急周转资金的日常使用管理,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章  应急周转金的申请使用

第四条 企业未缴纳欠薪保证金或缴纳的欠薪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所欠工资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按照本制度申请启用欠薪应急周转资金:

(一)因企业经营困难、企业无能力支付建筑工地民工工资,可能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的。

(二)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逃匿、出走造成建筑工地民工临时生活困难,可能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的;

(三)因企业确属短时间内资产难以变现支付建筑工地民工工资,造成工人生活困难,可能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的;

(四)经区政府批准的其他应急费用。

本办法所称可以申请使用应急周转资金的企业,须在渝北区(不包含两江新区直管区域)内有正在施工的项目。

第五条 对于房地产开发等项目因欠工程款致拖欠建筑工地民工工资的,区城乡建委、区清欠办应督促开发企业或工程总承包企业立即支付工程款。对不具备支付工程款能力的项目,且采取资产变现等措施仍无法筹措资金解决被拖欠工资的,可参照本制度第四条执行。

第六条申请动用欠薪应急周转资金由区城乡建委审查,并报区政府同意后再行使用。

第七条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企业或个人,可按规定向区城乡建委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的,由借款企业、担保单位或个人与区城乡建委签定《借款协议书》,同时应载明借款金额、用途、还款期限、利息及还款担保等内容。

第八条  欠薪应急周转资金发放总额不得超过欠薪总额的50%。对于提供抵押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的200%,其余担保形式的不得低于150%。

第九条  申请使用欠薪应急周转资金的企业或个人应当向区城乡建委出具承诺书,承诺借用的欠薪应急周转资金仅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经批准的其他应急费用,区城乡建委及区清欠办应严格监督管理执行。

第三章  应急周转金的清偿和核销及责任追究

第十条 应急周转金的清偿和核销

(一)按照本制度使用的资金等内容,借款单位应在6个月内偿还。在规定时间内还款的,自实际划款之日起以实际划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从借款逾期未还之日起以未还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同时欠薪应急周转资金管理单位应依法予以追偿;

(三)因企业主体不存在或其他原因,造成应急周转资金无法收回的或无法全额收回的,严格按财务制度规定报区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后,将已借出的资金款项作坏帐处理,逐笔核销。

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

(一)对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应急周转资金的企业或个人,欠薪应急周转资金管理单位应责令其退回所有款额。构成犯罪的,对骗取应急周转资金的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应急周转资金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欠薪企业负责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建筑工地民工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民工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凡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应急周转资金挪作他用的,相关企业和人员记入不良信用记录,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渝北区城乡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