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液化石油气
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北府办发〔2013〕73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有关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各园区(新城、风景区)管委会,有关单位:
《重庆市渝北区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渝北区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及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的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的液态石油气体,包括液化石油气与二甲醚等混合形成的复合燃料。
第三条 在我区辖区内从事液化气充装、运输、储存、经营、使用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区商委负责我区液化气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质监、公安、工商、交通、环保、消防、安监等部门以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新城、风景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和“一岗双责”、“属地管理”等原则,共同做好液化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区商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保障安全的原则,编制液化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设立、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应当符合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经区商委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八条 申请设立、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须向区商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安全评价报告;
(三)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区商委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九条 液化气储配站和瓶装供应站(点)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条 液化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液化气应当依法取得液化气经营许可。未获得液化气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液化气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设立的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
(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与之相适应的装备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液化气储配站应当具有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运输、接卸、储存、充装、计量设备和安全设施,储罐容积不低于二百立方米。
液化气瓶装供应站(点)应当具有相互毗邻并采用防火墙有效分离的管理用房和瓶库房,瓶库房面积不小于二十平方米,有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内部及周边安全间距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化要求。
第十二条 从事液化气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向区商委提交书面申请。区商委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液化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区商委应当自颁发液化气经营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商委备案。申请人凭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液化气经营者变更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应当到区商委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制度。
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经营
者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发证机关申请,经发证机关确认,经营期内没有发生安全事故且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延长三年。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转让、冒用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液化气经营者,在改建、扩建期间应当中止经营活动,由发证机关收回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和气瓶充装许可证。改建、扩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具备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发还许可证。
第十六条 液化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液化气储存设备、库存液化气,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区商委备案。区商委应当会同安监、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液化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用户管理档案;
(二)向用户提供液化气安全使用说明书,告知报修电话,指导用户安全使用液化气;
(三)保证市场供应,维护市场秩序;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从业人员参加培训、考核;
(五)使用检验合格并有检验合格标识的气瓶。
第四章 安全与监管
第十八条 液化气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主体责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液化气经营者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并建立档案,定期进行检测、评估、监控,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区安监局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液化气经营者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其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液化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液化气经营者自行提取、专户储存,用于改善安全条件、进行安全隐患整改等。
第二十二条 储存液化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储存在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瓶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二)设置防火、灭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设备和通讯、报警装置,并按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维护,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检测、维护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三)符合安全、消防要求,设置明显的安全标识和警示标识,制定严格的人、车、物出入管理制度;
(四)储存设备、计量器具、容器和运输工具等设施设备应当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五)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每两年由具备安全评价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安全评价中发现设施设备存在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发证机关和区安监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充装液化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装液化气应当获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
(二)充装液化气应当在液化气储配站内的固定设施上进行,禁止从罐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气;
(三)充装前在液化气储配站内的固定排残设施上排除残液,禁止私自处理残液和在钢瓶之间翻倒液化气;
(四)充装的液化气质量和计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残液不得超过总充装量的百分之五;
(五)在充装后的液化气钢瓶上张贴警示标识和安全标签;
(六)不得向无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充装液化气。
充装复合燃料,应于气瓶显著位置标注复合燃料的组成成分、混合比例及单位燃烧热值。
第二十四条 运输瓶装液化气应当随车携带加盖液化气经营者公章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液化气经营者不得将瓶装液化气委托给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第二十五条 区商委应当建立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
第二十六条 区商委应当会同质监、公安、工商、交通、环保、安监等部门制定液化气应急救援预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政府按照职能职责,依法对液化气充装、运输、储存、经营、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管,加强配合,形成合力。
区商委:负责液化气行政审批许可工作和液化气充装、储存、经营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牵头开展液化气行业安全大检查大排查。
区交委:负责液化气运输企业、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管及相关人员的资格认定。
区公安分局:负责液化气运输车辆交通安全管理。
区质监局:负责液化气涉及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管。对未经检测合格和非法安装使用特种设备、装置的行为进行查处。
区环保局:负责液化气废弃物处置安全监管。
区消防支队:负责液化气充装、运输、储存、经营、使用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区工商分局:负责核发或注销、吊销液化气经营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
区气象局:负责液化气充装、经营、使用、储存场所防雷防静电的安全监督管理。
区安监局:负责液化气安全事故查处工作。
各镇街、园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液化气经营企业、经营网点以及液化气使用单位(个人)的安全监管,加强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按要求组织实施安全监督检查,并督促完成隐患整改。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液化气经营者的安全工作、经营活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液化气经营储存场所进行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液化气经营者提出整改措施或建议;
(二)发现液化气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
(三)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区商委和安监、公安等部门应当牵头建立液化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及时处置液化气事故和安全隐患。发现安全隐患,液化气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发生事故,液化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区商委和其他有关部门。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液化气事故、安全隐患应当立即报告。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液化气充装、运输、储存、经营、使用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负有液化气安全监管责任的镇街、园区、部门和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解释:
(一)液化气储配站,是兼有液化气储存站和充装站(灌装站)两者全部功能的站场。
(二)液化气瓶装供应站(点),是指储存、销售瓶装液化气的场所。
(三)改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是指改变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内部结构;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是指扩大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储存能力或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