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政务公开 > 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渝北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 2021-07-13
字体:

渝北府办发〔2021〕27号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渝北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处理

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有关单位:

《渝北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处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7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渝北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切实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和《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区(不含两江新区直管区)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有异议,提出审查建议,以及制定机关、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审查建议的受理、审查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第三条  办理建议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第四条  申请人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审查申请:

(一)制定主体不合法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文件规定;

(四)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六)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作出增加行政权力或者减少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违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

(八)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九)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条  申请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有权审查机关”)提出。

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到审查建议的,可以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作出处理后将结果抄送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申请人不服制定机关的答复的,可以就同一文件向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建议。

第六条  提出审查申请应采取书面形式,可以通过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交。

申请人提交书面审查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七条  审查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邮政编码、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二)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以及建议审查的具体内容;

(三)建议审查的理由、依据;

(四)申请人的签名和盖章;

(五)审查申请的日期。

第八条  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送制定机关处理。

有权审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处理。

有权审查机关对审查申请依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制定机关受理范围的,转送有权审查机关进行审查;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且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审查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建议审查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

(二)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已经依法向同一有权审查机关提出审查申请的;

(三)同一有权审查机关就同一内容的审查申请已经作出处理的;

(四)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要求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协助审查;

(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三)邀请专家、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协助审查。

第十一条  审查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查:

(一)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二)申请人撤回审查建议的;

(三)申请人就同一文件依法向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人大常委会启动审查监督程序的;

(四)该文件被宣布失效、撤销、废止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权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经有权审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

第十三条  有权审查机关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的;

(二)已经废止的;

(三)文件审查终止的;

(四)文件存在合法性问题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的;

(五)其他应当告知申请人的情形。

第十四条  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再次审查后,认为制定机关答复错误的,应当告知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整改。

文件存在合法性问题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的,制定机关应当自答复之日起90日内完成修改或废止的后续处置;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向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监督。

申请人依据前款申请监督的,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制定机关受理或者限期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