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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在安置部门开出安置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服现役10年以上的退役士兵,接收的企业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接收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聘用合同。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 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同等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非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从安置部门开出安置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上岗为止。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
凡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符合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从报到当月起至政府安排工作的当月止,其中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士官从部队停发工资的当月起至政府安排工作的当月止),由接收安置地所在区县政府按照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费。
不可以。安置地人民政府只负责保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第一次就业。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天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四十条和《关于进一步加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规定,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自开出安置介绍信15个工作日内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
原属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被认定“视为放弃安置待遇”的,不再享受地方一次性经济补助。原属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被认定“视为放弃安置待遇”或“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的,不再享受政府安排工作待遇,也不享受灵活就业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自主就业地方一次性经济补助。上述退役士兵在补办报到等手续后,可享受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优惠政策。
(一)本人书面申请。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规定,退役时选择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回到地方后又放弃安排工作待遇的,经本人申请确认后,允许灵活就业。上述退役士兵,应当在确认选岗前向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安排工作退役士兵自愿放弃安排工作选择灵活就业申请表》。申请书和申请表必须由本人签名。
(二)部门审核办理。对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与本人签订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按退役士兵在部队选择自主就业应领取的一次性退役金和地方一次性经济补助之和的 80%,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发放原则上与年度安排工作同步完成,因资金预算等原因确须延至下一年度发放的,应当向退役士兵说明情况,并于下一年度 12 月底前付清。灵活就业的退役士兵可按规定享受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就业创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退役士兵应当持《退役士兵安排工作介绍信》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接收单位办理上岗手续。接收单位应当在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出《退役士兵安排工作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接收单位在退役士兵办理上岗手续时填写《退役士兵安排工作登记卡》,加盖公章后及时回传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接收单位提供的信息,对临近《退役士兵安排工作介绍信》开出 15个工作日仍未到接收单位办理上岗手续的退役士兵,再次给予督促并记录。年度安排工作结束后,接收单位应当向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接收安置工作情况和《退役士兵安排工作登记卡》原件一份(另份单位留存),并按规定退回未按时办理上岗手续的退役士兵档案材料。
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接收单位确定后,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退役士兵办理分配手续,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对按时前来办理手续的退役士兵,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面开具《退役士兵安排工作介绍信》,并据实填写办理日期,按规定向接收单位移交《退役士兵安排工作登记卡》和退役士兵档案材料。对未按时前来办理手续的,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出具告知书督促,同时明确其无正当理由超过告知书规定办理时限15 个工作日的,将单方面开具《退役士兵安排工作介绍信》。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单方面开出《退役士兵安排工作介绍信》15个工作日内,退役士兵前来领取办理手续的应当允许;无正当理由超过15个工作日仍未领取的,作失效处理后与前期督促等材料一并归档,按规定作“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处理。
解答:原执业机构已经注销的,申请人原工作单位意见一栏由其主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说明情况并盖章。
解答:1.变更执业范围者,申请人须提交与拟变更的执业范围相应的高一层次毕业学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或者经2 年培训进修(原则上不得在本单位培训进修),提交培训进修人员考核合格证明。 2.医师拟执业机构为二级以下医疗机构(含未定级医疗机构)执业的,其培训机构为本市同类别二级及以上公立医疗机构;拟执业机构为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其培训机构为本市同类别同级或上级公立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在本机构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