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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渝北区应急局 
    • [ 生成日期 ]
    • 2021-02-20 
    • [ 发布日期 ]
    • 2021-02-20 

重庆市渝北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重庆市渝北区减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社会应急力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区减灾委各成员单位,各街道办事处,区属有关国有公司:

现将《重庆市渝北区社会应急力量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渝北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重庆市渝北区减灾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9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渝北区社会应急力量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渝北区社会应急力量的管理,提高各类突发性事件的应急救援处置能力,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应急力量,是指经区应急管理部门发文公布,并在区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渝北区社会应急力量实行名录管理制度,进入名录的社会应急力量方可根据调度指令参加应急救援行动。

第四条 渝北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应急力量编成、目录管理、紧急调度、现场指挥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五条 社会应急力量的主要任务:

(一)作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有益补充,参与各类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的应急救援工作,以及后勤保障、疏散警戒等工作;

(二)协助开展寻人救助、车辆救助等社会应急救助;

(三)协助政府部门,开展大型体育赛事、旅游盛会及其他大型活动应急保障工作;

(四)开展防灾减灾应急培训和宣传教育活动;

(五)负责社会应急力量救援人员的日常培训、装备的维护保养和应急演练等工作。

第二章 日常管理

第六条 区应急管理局负责根据我区突发事件类型、应急救援队伍体系建设规划和区域内的社会应急力量现状,组织开展社会应急力量的申报、推荐、审核、名录制定和发布等工作。

进入名录的社会应急力量,全部纳入区应急救援队伍体系管理,接受区应急管理局的统一调度。

第七条 根据区域内社会应急力量发展情况和以往参加应急救援行动的表现情况,渝北区社会应急力量名录每五年更新一次。

第八条 社会应急力量原则上在信息登记地行政区域范围内执行救援任务。确需跨行政区域开展应急救援活动的,应根据受援地应急救援需求和就近的原则,由区应急管理局统一指挥调度,或经区应急管理局同意,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主动要求参与突发事件应急救援行动的社会应急力量,行动前应向区应急局报备。

社会应急力量接到渝北区其他政府部门指令参与寻人救助、车辆救助等社会应急救助活动和应急保障工作的,行动前需向区应急管理局报备,行动后应将救援情况或应急保障情况报区应急管理局。

第九条 社会应急力量应指定固定的联络人员和应急联络电话,并保持24小时畅通。如有变更,应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区应急管理局。

第三章 应急救援

第十条 社会应急力量根据区应急管理局的调度指令参加应急救援行动。

第十一条 社会应急力量抵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向现场指挥负责人员报到,受领救援任务,接受现场指挥人员指挥,按照有关指令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并及时向现场指挥人员报告救援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 现场应急救援结束后,社会应急力量负责人应清点所属人员、设备、物资,经现场指挥人员同意后方可撤离现场。

第十三条 社会应急力量应遵守应急工作纪律,未经授权,不得擅自对外发布应急救援工作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社会应急力量应当及时总结和分析每次应急救援行动,必要时组织对应急救援程序、措施等进行评估并改进。

第十五条 对在突发事件应急抢险救援过程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应急管理局提请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能力建设第四章

第十六条 社会应急力量应加强对所属队员的日常管理,及时调整、补充应急救援工作人员,保持队伍基本稳定,确保队伍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七条 社会应急力量应当根据应急救援专业特长,制定培训工作计划,组织队员进行日常训练,开展应急救援知识培训,普及事故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知识,对队员进行考核,建立培训档案,记录队员接受培训的情况,确保队员具备应有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八条 社会应急力量应当根据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制定装备配置计划,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装备,按照有关规定对物资装备进行维护、保养和报废。

第十九条 社会应急力量应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应急救援装备的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应急救援装备状况良好,运行正常,能够随时投入应急救援。

第二十条 社会应急力量应当根据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制定应急演练计划和方案,明确应急演练种类、范围、目标、时间、参加人员等具体内容和要求,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根据需要参与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的应急联动演练。

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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