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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引号 ]
    • 11500112MB163155XK/2025-00027 
    • [ 发文字号 ]
    • 渝北环罚〔2025〕1号 
    • [ 主题分类 ]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发布机构 ]
    • 渝北区生态环境局 
    • [ 生成日期 ]
    • 2025-02-20 
    • [ 发布日期 ]
    • 2025-02-20 

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北环罚〔2025〕1号(重庆利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北环罚〔2025〕1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利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少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29607203R

住所: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翔宇路889号6幢

我局于2024年10月3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总排口排放的污水目测呈灰黑色、浑浊,有异味,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对你单位总排口排放的污水现场进行采样,根据《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渝北环(监)字〔2024〕第ZFX078号)显示,总排口外排污水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上述行为构成“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10月31日,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

2.2024年11月11日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渝北环(监)字〔2024〕第ZFX078号);

3.2025年1月9日,对你单位工艺经理钟某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4.2025年1月9日,你单位提供的钟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重庆利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钟某)、《场地租赁协议》复印件、《重庆利普科技污水处理站简介》复印件、《重庆利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工艺流程图》复印件、《重庆利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艺流程图》复印件。

证据1-4证明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查得重庆利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事实。

5.2025年1月9日,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重庆利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少波身份证复印件;

6.2025年1月10日,你单位提供的《排污许可证》复印件、《重庆利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排放水质偏黑整改后请求从轻处理的报告》、《重庆利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排放水质偏黑后续全面整改的情况报告》。

7.2025年2月16日,你单位提交的《陈述与申辩意见》及附件。

证据5-7证明本次环境违法行为主体为重庆利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2025年2月11日我局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环罚告〔2025〕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北环责改〔2025〕1号);

9.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

证据8-9证明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2月1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环罚告〔2025〕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你单位在告知期限内未申请听证,但2025年2月16日,你单位提交了《陈述与申辩意见》及附件,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我局已收悉,你单位陈述的理由为(1.事发偶然,污染情节轻微、2.无主观恶意,已全面整改并强化管理、3.系初犯,长期环保信用良好、4.未造成环境危害和社会不良影响、5.符合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与酌定情形),按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违法情节轻微,且不属于初犯,你单位陈述申辩的理由不能成为不予处罚的理由。

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局认为:你单位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已构成环境违法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违法情节A:个性裁量因子:超标因子个数3个:3,一般工业废水:2,超标5倍以上:4,日排放量(水)600吨:4;共性裁量因子: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的:1,积极配合调查:1;B:修正裁量因子:3个,整改措施已落实:-2,一般公司:0,主观过失:-2,故:X=N+(M-N)×[(A-1)/4]×(1+B)=47.8万。由于你单位及时整改并积极配合,存在《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第九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第(一)项和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情节,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第十一条【多种裁量情节的处理】第(一)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的规定,经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局集体讨论决定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参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局

2025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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