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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 11500112MB163155XK/2024-00301
- [ 发文字号 ]
- 渝北环执罚〔2024〕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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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 ]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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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 ]
- 渝北区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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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成日期 ]
- 2024-10-25
- [ 发布日期 ]
- 2024-10-28
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北环执罚〔2024〕45号(重庆盟之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北环执罚〔2024〕45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盟之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7JQE5N7J
住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金紫街60号4单元3-1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4年7月30日,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承建的“重庆轨道交通15号线一期工程02标西南政法大学站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的施工废水未经有效处理直接排入肖家河。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对外排废水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显示,外排废水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上述行为构成“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 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2024年7月30日在你单位现场所做的《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 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30日向重庆盟之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出的《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调查取证通知书》;
3. 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2024年9月11日对重庆盟之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华所做的《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调查询问笔录》;
4. 法定代表人蒋华身份证复印件;
5. 现场影像资料;
6. 《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渝北环(监)字〔2024〕第WT055号);
7. 《监测报告原始记录》复印件;
证据1-7证明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查得重庆盟之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事实。
8. 法定代表人蒋华身份证复印件;
9. 营业执照复印件;
10. 《重庆轨道交通15号线一期工程02标项目经理部西南政法大学车站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
证据8-10证明本次环境违法行为主体为重庆盟之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11. 《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北环执罚告〔2024〕45号)及其送达回证;
12. 《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北环执责改〔2024〕45号)及其送达回证;
13. 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
证据11-13证明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队于2024年10月14日向你单位送达了《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北环执罚告〔2024〕45号)和《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北环执责改〔2024〕45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为:你单位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已构成环境违法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违法情节A:个性因子:超标因子个数1个:1,生活污水:1,超标5倍以上:4,日排水量不足10吨:1;共性因子:未受过处罚:1,积极配合:1;B:修正因子:3个,改正已落实:-1,一般公司:0,主观过失:-1,故:X=N+(M-N)×[(A-1)/4]×(1+B)=40.375万。由于你单位及时整改并积极配合,存在《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第九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第(一)项和第(四)项和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等情节,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第十一条【多种裁量情节的处理】第(一)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的规定,经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集体讨论决定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决定对重庆盟之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 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