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您当前的位置:处罚决定

    • [ 索引号 ]
    • 11500112MB163155XK/2024-00283 
    • [ 发文字号 ]
    • 渝北环执责改〔2024〕45号 
    • [ 主题分类 ]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发布机构 ]
    • 渝北区生态环境局 
    • [ 生成日期 ]
    • 2024-10-11 
    • [ 发布日期 ]
    • 2024-10-12 

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北环执责改〔2024〕45号(重庆盟之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渝北环执责改〔2024〕45号

被责令改正单位:重庆盟之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7JQE5N7J

住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金紫街60号4单元3-1号

2024年7月30日,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承建的“重庆轨道交通15号线一期工程02标西南政法大学站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的施工废水未经有效处理直接排入肖家河。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对外排废水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显示,外排废水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上述行为构成“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调查取证通知书》、《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调查询问笔录》、《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渝北环(监)字〔2024〕第WT055号)、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确保排放水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我队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在30日内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

如你单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我队将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对你单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我队将申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4年10月11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