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您当前的位置:处罚决定

    • [ 索引号 ]
    • 11500112MB1938295N/2025-00037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渝北区农业农村委 
    • [ 生成日期 ]
    • 2025-04-01 
    • [ 发布日期 ]
    • 2025-04-01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北农(兽药)罚〔2025〕3号

当事人:渝北区山之宠宠物用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E20BP621

住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

经营者:宋小琴

身份证件号码:5002****2505

渝北区山之宠宠物用品店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根据市民投诉举报,2025年2月17日,本机关派出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一路75号怡馨花园1幢1-17的渝北区山之宠宠物用品店进行了执法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渝北区山之宠宠物用品店近期在“美团”网络平台店铺上销售CDV犬瘟检测试纸1份,该检测试纸用于宠物犬犬瘟热的检测,但无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无兽药追溯码,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和《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依法界定管理兽药和农药的函》(农办农函〔2021〕3号)规定假兽药的情形。渝北区山之宠宠物用品店未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经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依法询问了现场负责人翁天斌。

经查,当事人渝北区山之宠宠物用品店于2024年10月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在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一路75号怡馨花园1幢1-17,经营范围有宠物饲料、宠物用品等,主要通过“美团”网络平台进行线上销售。

当事人渝北区山之宠宠物用品店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在未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1688”网络平台购进CDV犬瘟检测试纸、CPV细小检测试纸、FPV猫瘟检测试纸等3种兽药产品各1盒(规格:20份/盒)进行销售,其中CDV犬瘟检测试纸用于宠物犬犬瘟热的检测,销售价格为12.8元/份;CPV细小检测试纸用于宠物犬细小病毒病的检测,销售价格为12.8元/份;FPV猫瘟检测试纸用于宠物猫猫瘟的检测,销售价格为12.8元/份。上述3种兽药产品的货值金额一共768元。截至2025年2月17日,已销售CDV犬瘟检测试纸1份,销售金额为12.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2月14日,《重庆市“民呼我为”政务咨询投诉办理请示用笺》复印件,证明了案件的来源。

2. 2025年2月17日,对渝北区山之宠宠物用品店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从事宠物饲料、宠物用品等经营活动的事实;当事人未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3. 2025年2月17日,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印证了当事人从事宠物饲料、宠物用品等经营活动的事实;当事人未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4. 2025年2月17日,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被处罚主体适格。

5. 2025年2月17日,对渝北区山之宠宠物用品店的现场负责人翁天斌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委托书、翁天斌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渝北区山之宠宠物用品店的经营者宋小琴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渝北区山之宠宠物用品店为违法行为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宋小琴,该违法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事实;当事人经营的CDV犬瘟检测试纸、CPV细小检测试纸、FPV猫瘟检测试纸等3种兽药产品的货值金额合计768元的事实;当事人在未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已销售兽药产品的金额为12.8元的事实。

6. 2025年2月17日,当事人在“美团”网络平台上的店铺首页截图复印件;当事人在“1688”网络平台上购进CDV犬瘟检测试纸、CPV细小检测试纸、FPV猫瘟检测试纸的订单截图复印件;当事人在“美团”店铺上销售CDV犬瘟检测试纸的订单截图复印件;市民提供在渝北区山之宠宠物用品店的“美团”网络平台店铺上购买CDV犬瘟检测试纸的店铺信息、订单、订单小票、产品照片等截图复印件,印证了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5年3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农(兽药)罚告〔2025〕3号),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农(兽药)罚告〔2025〕3号)后,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经营的兽药产品货值金额较少,只销售了一份兽药产品,且经营的兽药产品已主动下架,危害后果轻微,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渝北区山之宠宠物用品店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行为,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第二款:“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之规定。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参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渝北区山之宠宠物用品店改正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12.8元;

2.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768元)2倍罚款,计1536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1548.8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交通银行渝北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4月1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