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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500112MB1938295N/2025-0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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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渝北区农业农村委 
    • [ 生成日期 ]
    • 2025-02-27 
    • [ 发布日期 ]
    • 2025-03-03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北农(渔业)罚〔2025〕2号

当事人:李江

性别:男

民族:**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件号码:5001****2515

工作单位和职务:****

联系电话:15****48

住所(住址):重庆市北碚区****

当事人李江在禁捕区使用禁用渔具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1月7日,本机关收到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石船派出所《案件移交清单》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对李江涉嫌在禁捕区使用禁用渔具捕捞立案调查。2025年1月9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830办公室向李江出示了执法证件,对其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调查,2024年11月15日晚,当事人李江在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碑口水库附近御临河水域,使用抛撒掩网掩罩(俗称撒网)捕捞水产品,捕获蒙古红鲌1尾、中华倒刺鲃2尾、瓦氏黄颡鱼8尾、鲹条12尾,共重2.36千克。调查过程中,李江态度端正,配合调查,并自愿将涉案渔具、渔获物交本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石船派出所的《案件移交清单》1份,证明了公安机关向本机关移交李江在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碑口水库附近御临河水域使用抛撒掩网掩罩捕捞所涉相关证据材料、物品的种类、数量;

2.李江的常住人口信息1份,证明李江是本案中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3.公安机关对李江的《讯问笔录》2份,对证人王瑶、徐洪的《询问笔录》各1份、本机关对李江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李江在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碑口水库附近御临河水域,使用抛撒掩网掩罩捕获蒙古红鲌1尾、中华倒刺鲃2尾、瓦氏黄颡鱼8尾、鲹条12尾的事实;

4.公安机关《辨认现场笔录》1份并附照片4张,《数量清点、称量笔录》1份并附照片11张,证明了李江作案地点为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碑口水库附近御临河水域、涉案渔具为抛撒掩网掩罩、涉案渔获物有23尾共重2.36千克;

5.公安机关《提取笔录》1份并附照片5张,证明了李江捕捞使用的抛撒掩网掩罩为李江自主网上购买所得;

6.本机关《关于李江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所涉水域、渔具及渔获物的认定意见》1份,证明了李江所使用的捕捞工具为禁用渔具、捕捞水域为禁捕水域、涉案渔获物为蒙古红鲌1尾、中华倒刺鲃2尾、瓦氏黄颡鱼8尾、鲹条12尾;

7.《自愿上交涉渔物品声明》1份,证明了李江自愿将涉案渔具、渔获物交本机关处理。

本机关于2025年2月19日向当事人李江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农(渔业)罚告听〔2025〕2号),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李江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农(渔业)罚告听〔2025〕2号)后,于当日向本机关口头陈述申辩,陈述其系初次违法,捕获渔获物较少,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且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认为本机关对其拟作出罚款6000元的处罚额度过高,未适用从轻处罚情形。本机关认为,李江在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碑口水库附近御临河水域,使用抛撒掩网掩罩捕获渔获物2.36千克的行为,对渔业资源造成了实质性的危害后果,被石船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无及时改正情节,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本案中,李江捕获渔获物较少,违法情节较轻,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参照《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从轻处罚具体标准,本机关已综合衡量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李江认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农(渔业)罚告听〔2025〕2号)对其拟作出罚款6000元的处罚额度过高,未能体现从轻处罚情形,理由不成立。李江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农(渔业)罚告听〔2025〕2号)之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听证。

根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相关规定,渝北区石船镇碑口水库附近御临河水域属于禁捕水域,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至2030年12月31日24时止,实行全面禁捕。

按照渔具分类与命名标准,李江在渝北区石船镇碑口水库附近御临河水域捕捞所使用的网具系抛撒掩网掩罩,属于《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发布重庆市禁捕水域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名录的通告》(渝农规〔2021〕8号)规定的禁用渔具。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李江在禁捕水域使用禁用渔具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未经批准不得使用鱼鹰进行捕捞。”、第三款“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禁止捕捞或游钓,禁止扎巢采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收购、经营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依照《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害渔业资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采取其他方式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收购、加工、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之规定,参照《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具体标准,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蒙古红鲌1尾、中华倒刺鲃2尾、瓦氏黄颡鱼8尾、鲹条12尾共重2.36千克;

2.罚款6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交通银行渝北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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