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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500112MB1938295N/2025-0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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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渝北区农业农村委 
    • [ 生成日期 ]
    • 2025-02-24 
    • [ 发布日期 ]
    • 2025-02-25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北农(渔业)罚〔2025〕1号

当事人:杨小兵

性别:男

民族:**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件号码:3408****7214

工作单位和职务:****

联系电话:18****67

住所(住址):重庆市渝北区****

当事人:刘晓军

性别:男

民族:**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件号码:5002****3774

工作单位和职务:****

联系电话:19****57

住所(住址):重庆市渝北区****

当事人杨小兵、刘晓军在禁捕区使用禁用渔具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12月27日,本机关收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渝北检意〔2024〕29号)及《不起诉决定书》(渝北检刑不诉〔2024〕1095、1096号),检察机关对杨小兵、刘晓军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审查后认为,杨小兵、刘晓军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2人不予起诉,并移交本机关处理。2025年1月2日,本机关对杨小兵、刘晓军涉嫌在禁捕区使用禁用渔具捕捞立案调查。2025年1月3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向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长寿派出所提取了杨小兵、刘晓军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相关证据材料。2025年1月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830办公室向杨小兵和刘晓军出示了执法证件,对2人分别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向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提取了2人到九曲河湿地公园参加公益巡河的生态环境公益服务考察表照片,制作了《证据提取单》。

经调查,2024年8月17日,当事人杨小兵、刘晓军在渝北区洛碛镇上坝村长江水域,使用1副三重刺网实施捕捞,捕获白鲢鱼2尾,重0.225千克;草鱼1尾,重0.225千克;罗非鱼4尾,重0.29千克,渔获物共计重0.74千克,其中罗非鱼活体3尾已放生,余下死亡渔获物于2024年9月20日已由公安机关无害化深埋处理。2024年12月12日、13日,杨小兵、刘晓军到九曲河湿地公园参加公益巡河2次。调查过程中,杨小兵、刘晓军态度端正,配合调查,自愿将涉案渔具交本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起诉意见书》1份,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1份、《不起诉决定书》1份,证明杨小兵、刘晓军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被公安机关起诉,检察机关因杨小兵、刘晓军犯罪情节轻微决定不起诉,并移送本机关处理的事实;

2.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长寿派出所《案件移送函》1份附相关证据及作案工具,证明其移送至本机关的杨小兵、刘晓军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所涉相关证据材料的种类数量;

3.杨小兵、刘晓军常住人口信息各1份共2份,证明杨小兵、刘晓军是本案中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4.重庆市长寿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询问笔录》2份,公安机关《讯问笔录》2份,本机关对杨小兵、刘晓军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杨小兵、刘晓军在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上坝村长江水域,使用三重刺网捕获白鲢鱼2尾、草鱼1尾、罗非鱼4尾的事实;

5.重庆市长寿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辨认笔录》2份,辨认照片2张,《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及附勘验照片32张,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1份,《扣押笔录》1份,《扣押清单》1份,证明杨小兵、刘晓军作案地点为渝北区洛碛镇上坝村长江水域、涉案渔具为三重刺网、涉案渔获物为白鲢鱼2尾、草鱼1尾、罗非鱼4尾重0.74千克;

6.重庆市长寿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杨小兵、刘晓军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捕捞工具、捕捞水产品水域、涉案渔获物种类的认定各1份共3份,证明杨小兵、刘晓军所使用的捕捞工具为禁用渔具,捕捞水域为禁捕水域,涉案渔获物为白鲢鱼2尾、草鱼1尾、罗非鱼4尾;

7.销毁清单1份,渔获物处理情况说明1份,证明杨小兵、刘晓军捕获的罗非鱼活体3尾经拍照称重后已放生,余下死亡渔获物已由公安机关于2024年9月20日进行无害化深埋处理;

8.《证据提取单》1份及附照片2张,证明杨小兵、刘晓军2人于2024年12月12日、13日到九曲河湿地公园参加公益巡河2次;

9.《自愿上交涉渔物品声明》1份,证明杨小兵、刘小兵自愿将涉案渔具交本机关处理。

本机关于2025年2月18日向当事人杨小兵、刘晓军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农(渔业)罚告〔2025〕1号),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杨小兵、刘晓军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农(渔业)罚告〔2025〕1号)后,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本案中,杨小兵、刘晓军实施捕捞所得渔获物较少,违法情节较轻;到九曲河湿地公园参加公益巡河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自愿上交涉案渔具,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根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相关规定,渝北区洛碛镇上坝村长江水域属于禁捕水域,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至2030年12月31日24时止,实行全面禁捕。

按照渔具分类与命名标准,杨小兵、刘晓军在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上坝村长江水域捕捞所使用的网具系刺网类渔具中的三重刺网,属于《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规定的禁用渔具。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杨小兵、刘晓军在禁捕水域使用禁用渔具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未经批准不得使用鱼鹰进行捕捞。”、第三款“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禁止捕捞或游钓,禁止扎巢采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收购、经营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本案中,杨小兵、刘晓军2人在长江水域共同实施捕捞行为,起同等作用。

依照《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害渔业资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采取其他方式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收购、加工、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之规定,参照《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白鲢鱼2尾、草鱼1尾、罗非鱼4尾重0.74千克(罗非鱼活体3尾已放生,余下死亡渔获物已由公安机关无害化深埋处理);

2.罚款4000元,其中对杨小兵罚款2000元,对刘晓军罚款2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交通银行渝北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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