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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 11500112MB1938295N/2025-00023
- [ 发文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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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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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 ]
- 渝北区农业农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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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成日期 ]
- 2025-02-24
- [ 发布日期 ]
- 2025-02-25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北农(渔业)罚〔2024〕49号
当事人:傅家庆
性别:男
民族:**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件号码:5102****557X
工作单位和职务:**
联系电话:19****38
住所(住址):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
当事人傅家庆在禁捕区使用禁用渔具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12月19日,本机关收到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长寿派出所《关于傅家庆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案件移送函》(长公渝(长)移〔2024〕7号)和相关证据材料,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对傅家庆涉嫌在禁捕区使用禁用渔具捕捞行为立案调查。2024年12月30日,本机关收到《检察意见书》(渝北检意〔2024〕28号)及《不起诉决定书》(渝北检刑不诉〔2024〕1033号),检察机关审查后决定对傅家庆微罪不起诉;同日,执法人员在渝北区洛碛镇护渔站禁捕执法警务室向傅家庆出示了执法证件,对其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傅家庆购买鱼苗的发票和实施增殖放流的照片,制作了《证据提取单》。
经调查,2024年4月9日,当事人傅家庆在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沙公溪长江水域放置3副三重刺网,次日凌晨收网捕获草鱼3尾、鲫鱼1尾、白鲢鱼1尾、白鲦鱼3尾、罗非鱼1尾,共重4.08千克。涉案渔获物因死亡已由公安机关销毁处理。根据傅家庆提供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于2024年6月10日、16日分别在重庆市江北区下堡村附近御临河水域、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上坝村长江水域成功抓获2起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的犯罪嫌疑人3人,傅家庆具有立功表现。2024年4月29日,傅家庆出资3000元在重庆市水产科学研究所购买鱼苗并实施增殖放流。调查过程中,傅家庆态度端正,配合调查,并自愿将涉案渔具交本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起诉意见书》1份,《案件移送函》1份,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各1份,证明了傅家庆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因检察机关决定对其微罪不起诉,由公安机关移送本机关处理,涉案渔获物因死亡已由公安机关销毁处理;
2.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案件移送函》1份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移送至本机关的傅家庆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所涉相关证据材料的种类、数量;
3.傅家庆的常住人口信息1份,证明傅家庆是本案中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4.公安机关《讯问笔录》1份,本机关《询问笔录》1份,重庆市长寿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傅家庆在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沙公溪长江水域,使用3副三重刺网捕获草鱼3尾、鲫鱼1尾、白鲢鱼1尾、白鲦鱼3尾、罗非鱼1尾的事实;
5.公安机关《辨认笔录》2份并附辨认照片3张,重庆市长寿区农业农村委员会《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了傅家庆作案地点为渝北区洛碛镇沙公溪长江水域、涉案渔具为三重刺网3副、涉案渔获物为草鱼3尾、鲫鱼1尾、白鲢鱼1尾、白鲦鱼3尾、罗非鱼1尾,共重4.08千克;
6.重庆市长寿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傅家庆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捕捞工具、捕捞水产品水域、涉案渔获物种类的认定各1份共3份,证明了傅家庆所使用的捕捞工具为禁用渔具、捕捞水域为禁捕水域、涉案渔获物为草鱼、鲫鱼、白鲢鱼、白鲦鱼、罗非鱼;
7.《证据提取单》1份并附照片2张,证明了2024年4月29日傅家庆出资3000元购买鱼苗并实施增殖放流。
本机关于2025年2月18日向当事人傅家庆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农(渔业)罚告〔2024〕49号),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傅家庆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农(渔业)罚告〔2024〕49号)后,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本案中,鉴于傅家庆实施捕捞所得渔获物较少,违法情节较轻;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成功抓获2起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的犯罪嫌疑人3人,具有立功表现;出资3000元购买鱼苗实施放流修复水域生态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
根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相关规定,沙公溪长江水域属于禁捕水域,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至2030年12月31日24时止,实行全面禁捕。
按照渔具分类与命名标准,傅家庆在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沙公溪长江水域捕捞所使用的网具系刺网类渔具中的三重刺网,属于《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规定的禁用渔具。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傅家庆在禁捕水域使用禁用渔具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未经批准不得使用鱼鹰进行捕捞。”、第三款“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禁止捕捞或游钓,禁止扎巢采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收购、经营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依照《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害渔业资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采取其他方式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收购、加工、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之规定,参照《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草鱼3尾、鲫鱼1尾、白鲢鱼1尾、白鲦鱼3尾、罗非鱼1尾,共重4.08千克(已由公安机关销毁处理);
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交通银行渝北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