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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500112MB1938295N/2024-00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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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渝北区农业农村委 
    • [ 生成日期 ]
    • 2024-12-23 
    • [ 发布日期 ]
    • 2024-12-23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北农(渔业)罚〔2024〕45号

当事人:陈勇

性别:男

民族:**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件号码:5102****4831

工作单位和职务:****

联系电话:17****65

住所(住址):重庆市两江新区****

当事人陈勇在禁捕区使用禁用渔具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11月18日,本机关收到《检察意见书》(渝北检意〔2024〕27号)及《不起诉决定书》(渝北检刑不诉〔2024〕1015号),检察机关审查陈勇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后认为,陈勇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其不予起诉,并移送本机关处理。2024年11月21日,本机关对陈勇涉嫌在禁捕区使用禁用渔具捕捞行为立案调查,同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到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石船派出所提取了陈勇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的相关证据。2024年11月22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重庆市两江新区****向陈勇及其配偶徐艳出示了执法证件,因陈勇丧失行动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受限,由陈勇配偶徐艳代表陈勇配合调查,执法人员对徐艳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对陈勇现状态拍照并根据徐艳提供的陈勇住院治疗资料、结婚证照片,制作了《证据提取单》。

经调查,2024年6月8日8时至10时期间,当事人陈勇在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石翔村2组附近御临河水域,使用投射箭铦耙刺(俗称弹弓射鱼器,下同)捕获乌鳢1尾、赤眼鳟2尾、鲹条2尾,共计重1.71千克。另查明,2024年6月29日,陈勇突发脑出血住院就医,被诊断为左侧偏瘫、血管性认知功能障碍;出院后,陈勇丧失行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后期需继续进行康复治疗。调查过程中,徐艳自愿将涉案渔具交本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1份、《不起诉决定书》1份,证明陈勇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被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决定对陈勇微罪不起诉并移送本机关处理的事实;

2.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案件移送清单》1份附相关证据材料及作案工具,证明其移送至本机关的陈勇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所涉相关证据材料的种类数量;

3.陈勇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1份,徐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陈勇、徐艳的结婚证照片1张,证明陈勇是本案中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徐艳系陈勇的配偶;

4.公安机关对陈勇的《讯问笔录》3份,对证人游佐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陈勇在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石翔村2组附近御临河水域,使用弹弓射鱼器捕获乌鳢1尾、赤眼鳟鱼2尾、鲹条2尾的事实;

5.《提取、扣押笔录》1份并附陈勇辨认提取、扣押作案工具、渔获物照片3张,《辨认作案现场笔录》1份并附陈勇辨认作案现场照片5张,《数量清点、称量笔录》1份并附陈勇辨认渔获物照片13张,证明陈勇作案工具为弹弓射鱼器、作案地点为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石翔村2组附近御临河水域、涉案渔获物为乌鳢1尾、赤眼鳟2尾、鲹条2尾,共计重1.71千克;

6.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陈勇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所涉水域、捕捞工具及渔获物的认定意见并附照片2张,证明陈勇捕捞水域为禁捕水域,捕捞工具为禁用渔具、涉案渔获物为乌鳢1尾、赤眼鳟2尾、鲹条2尾;

7.本机关对徐艳的《询问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1份并附照片15张,证明陈勇于2024年6月29日突发脑出血住院就医,被诊断为左侧偏瘫、血管性认知功能障碍,行动能力及语言表达能力受损严重,徐艳代表陈勇配合调查,并自愿将涉案渔具交本机关处理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7日向当事人陈勇的配偶徐艳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农(渔业)罚告〔2024〕45号),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徐艳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农(渔业)罚告〔2024〕45号)后,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本案中,鉴于陈勇实施捕捞所得渔获物较少、违法情节较轻,个人突发重大疾病丧失行动力且面临后续康复治疗,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

根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相关规定,渝北区石船镇石翔村2组附近御临河水域属于禁捕水域,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至2030年12月31日24时止,实行全面禁捕。

按照渔具分类与命名标准,陈勇在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石翔村2组附近御临河水域捕捞所使用的弹弓射鱼器系耙刺类渔具中的投射箭铦耙刺,属于《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规定的禁用渔具。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陈勇在禁捕水域使用禁用渔具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未经批准不得使用鱼鹰进行捕捞。”、第三款“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禁止捕捞或游钓,禁止扎巢采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收购、经营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依照《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害渔业资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采取其他方式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收购、加工、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之规定,参照《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减轻罚款不得低于最低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一,不得高于最低罚款数额”减轻处罚具体标准,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乌鳢1尾、赤眼鳟2尾、鲹条2尾,共计重1.71千克;

2.罚款1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交通银行渝北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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