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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渝北区农业农村委 
    • [ 生成日期 ]
    • 2024-12-03 
    • [ 发布日期 ]
    • 2024-12-04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北农(动防)罚〔2024〕42号

当事人:曾祥洪  

性别:男   

民族:*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件号码:5102****327X

联系电话:13****30               

住址:重庆市渝北区****

当事人曾祥洪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10月31日晚,本机关接到重庆旺峰肉业股份有限公司驻场检疫室来电,反映官方兽医在对号牌为渝A3K***运载生猪车辆进行进场查证验物时,发现运载的生猪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怀疑该车生猪涉嫌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本机关立即安排执法人员前往调查。经现场检查,号牌为渝A3K***车辆是一辆长安牌货车,车上装载有生猪共计12头,其中1头已死亡。当事人曾祥洪在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显示其本人是号牌为渝A3K***车辆的所有人,但当场不能向执法人员提供该车生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依法询问了当事人曾祥洪、货主谭承友。

经查,2024年10月31日下午,货主谭承友通过邱承华联系当事人曾祥洪驾驶号牌为渝A3K***车辆运载12头生猪,从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茨竹村9社启运,准备运到重庆旺峰肉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销售,该车12头生猪启运前未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根据双方约定,运输费用为200元。当事人曾祥洪所有的号牌为渝A3K***车辆未在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0月31日,对货主谭承友销售到重庆旺峰肉业股份有限公司的1车生猪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曾祥洪运输该车12头生猪的事实;当事人曾祥洪是运输该车12头生猪的承运人的事实;该车12头生猪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事实。 

2.2024年10月31日,现场检查照片,印证了当事人曾祥洪运输该车12头生猪的事实;当事人曾祥洪是运输该车12头生猪的承运人的事实。

3.2024年10月31日,当事人曾祥洪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照片复印件,证明了被处罚主体适格。 

4.2024年10月31日,对当事人曾祥洪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曾祥洪为违法行为当事人,该违法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当事人曾祥洪运输该车12头生猪的事实;当事人曾祥洪是运输该车12头生猪的承运人的事实;当事人曾祥洪运输该车12头生猪在启运前未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事实;运输费用共计200元的事实;当事人曾祥洪所有的号牌为渝A3K***车辆未在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事实。 

5.2024年11月1日,官方兽医对11头生猪(另有1头生猪已死亡,已作无害化处理)实施补检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复印件,证明该车生猪经补检合格的事实。

6.2024年11月1日,从重庆旺峰肉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取的重庆市定点屠宰场动物进场检验登记表、检疫证号追溯、重庆旺峰肉业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单-2车间A、渝北区屠宰厂(场)“瘦肉精”自检台账复印件,印证了当事人曾祥洪运输该车12头生猪销售给重庆旺峰肉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

7.2024年11月1日、2024年11月13日,对货主谭承友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曾祥洪运输该车12头生猪在启运前未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事实;运输费用共计200元的事实。

8.2024年11月13日,货主谭承友将运输费用支付给邱承华的微信转账凭证截图、邱承华将运输费用转付给当事人曾祥洪的微信转账凭证截图复印件,印证了运输费用共计200元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农(动防)罚告〔2024〕42号),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农(动防)罚告〔2024〕42号)后,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经责令改正,积极立即改正,违法情节较轻,违法所得较少,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曾祥洪运输到重庆旺峰肉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生猪在启运前未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系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当事人曾祥洪运输到重庆旺峰肉业股份有限公司的12头生猪,已死亡1头(已作无害化处理),其余11头生猪经临床检查健康,符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的补检条件,已经由官方兽医补检合格,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曾祥洪所有的号牌为渝A3K***车辆从事生猪运输而未经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系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531号》:“二、从事畜禽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在“牧运通”信息系统提交单位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明等材料。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运输活动。 畜禽运输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在“牧运通”信息系统提交车辆所有权人的营业执照、运输车辆行驶证、运输车辆照片。 ”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之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曾祥洪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两个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合并处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对当事人曾祥洪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处运输费用(200元)一倍的罚款,计200元。

二、对当事人曾祥洪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1000元。

上述罚款合计12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交通银行渝北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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