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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 11500112MB1938295N/2024-00140
- [ 发文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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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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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 ]
- 渝北区农业农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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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成日期 ]
- 2024-08-29
- [ 发布日期 ]
- 2024-08-30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北农(渔业)罚〔2024〕28号
当事人:唐豪祥
性别:男
民族:**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件号码:5102****673X
工作单位和职务:****
联系电话:18****79
住所(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
当事人唐豪祥在禁捕区使用禁用渔具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7月25日晚,当事人唐豪祥在长青电站附近东河水域使用一张单片刺网(本地区俗称鲹子网,下同)进行捕捞,被大盛派出所巡逻人员挡获。2024年7月26日,大盛派出所通知本机关执法人员前往处理。同日本机关对唐豪祥涉嫌在禁捕区使用禁用渔具捕捞立案调查;本机关执法人员到大盛派出所提取了唐豪祥下网捕捞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大盛镇人民政府213室向当事人唐豪祥和证人靳年果出示了执法证件,分别对当事人唐豪祥和证人靳年果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测量了涉案渔具网目尺寸、检查了涉案渔获物,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根据大盛派出所提供的唐豪祥收网、指认涉案渔具、渔获物称重照片及本机关测量涉案网具照片,制作了《证据提取单》。2024年8月5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提取了唐豪祥开展护渔巡河宣传照片,制作了《证据提取单》。
经调查,当事人唐豪祥于2024年7月24日晚在长青电站附近东河水域洗澡时,捡拾到1张单片刺网;次日晚,唐豪祥将此单片刺网设置在长青电站附近东河水域实施捕捞,被派出所巡逻人员挡获后带至大盛派出所;经大盛派出所民警清点和称量,唐豪祥捕获鲹条10尾重0.35千克。调查过程中,唐豪祥态度端正,配合调查,自愿将涉案工具及渔获物交本机关处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情况说明》1份,证明大盛派出所认为唐豪祥实施捕捞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立案追诉标准;
2.唐豪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唐豪祥是本案中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3.靳年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证人靳年果的身份;
4.《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网具测量照片)1份,证明了当事人实施捕捞所使用网具的网目内径尺寸为25mm;
5.唐豪祥、靳年果《询问笔录》各1份,《证据提取单》(唐豪祥收网、指认渔获物及渔具、渔获物称重)3份,证明唐豪祥于2024年7月25日晚在长青电站东河水域使用1张单片刺网捕获鲹条10尾重0.35千克的事实;
6.《认定意见》1份,证明唐豪祥实施捕捞的涉案水域为禁捕水域,涉案渔具为禁用渔具,涉案渔获物不属于保护品种;
7.《自愿上交涉渔物品声明》《涉案物品清单》各1份,证明唐豪祥自愿将涉案渔具和渔获物交本机关处理;
8.《证据提取单》(唐豪祥护渔巡河照片)1份,证明唐豪祥于2024年8月5日在大盛镇东河水域开展了护渔巡河宣传活动。
本机关于2024年8月16日向当事人唐豪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农(渔业)罚告〔2024〕28号),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唐豪祥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农(渔业)罚告〔2024〕28号)后,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本案中,当事人唐豪祥实施捕捞所得渔获物较少,违法情节较轻;年龄较大(已满71周岁)且在家务农,经济来源少,自愿上交涉案渔具及渔获物,主动参与护渔巡河宣传减轻其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及《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具体标准。
根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相关规定,东河属于禁捕水域,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至2030年12月31日24时止,实行全面禁捕。
按照渔具分类与命名标准,唐豪祥在长青电站附近东河水域实施捕捞使用的渔具系刺网类渔具中的单片刺网(网目内径尺寸小于60mm),属于《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规定的禁用渔具。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唐豪祥在禁捕水域使用禁用渔具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未经批准不得使用鱼鹰进行捕捞。”、第三款“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禁止捕捞或游钓,禁止扎巢采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收购、经营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依照《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害渔业资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采取其他方式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收购、加工、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鲹条10尾重0.35千克;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交通银行渝北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