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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500112MB1938295N/2024-00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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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渝北区农业农村委 
    • [ 生成日期 ]
    • 2024-08-29 
    • [ 发布日期 ]
    • 2024-08-30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北农(渔业)罚〔2024〕26号

当事人:李宗华

性别:男

民族:**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件号码:5102****5577

工作单位和职务:****

联系电话:13****65

住所(住址):渝北区洛碛镇****

当事人李宗华在禁捕区使用禁用渔具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7月10日,本机关收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渝北检意〔2024〕13号)及《不起诉决定书》(渝北检刑不诉〔2024〕590号),检察机关对李宗华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审查后认为,李宗华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其不予起诉,并移交本机关处理。2024年7月16日,本机关对李宗华涉嫌在禁捕区使用禁用渔具捕捞立案调查。2024年7月17日上午,本机关执法人员到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长寿派出所提取了李宗华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相关证据材料;当天中午,执法人员在重庆市渝北区公安分局洛碛派出所一楼调解室向李宗华出示了执法证件,对其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李宗华出资购买并放流鱼苗修复水域生态、参加护渔巡河公益活动相关图片,制作了《证据提取单》。

经调查,2024年3月29日18时许,当事人李宗华在渝北区洛碛镇沙公溪长江水域,使用可视锚鱼器进行捕捞;19时30分左右,李宗华捕捞到鳊鱼1尾重1.245千克后离开现场,在开车返程时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长寿派出所民警查获并立案侦办。李宗华到案后,根据其提供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于2024年4月10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沙公溪长江水域成功抓获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嫌疑人傅某某,李宗华有立功表现。2024年4月11日,因涉案渔获物已死亡且不易保存,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长寿派出所办案人员将该渔获物进行无害化深埋处理。2024年4月16日,李宗华出资3000元在重庆市水产科学研究所购买鱼苗;2024年4月19日,李宗华将购买的鱼苗放流于大石门长江水域。2024年6月29日,李宗华在九曲河参加了护渔巡河公益活动。调查过程中,李宗华态度端正,配合调查,自愿将涉案渔具交本机关处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起诉意见书》1份,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1份、《不起诉决定书》1份,证明了李宗华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被公安机关起诉,检察机关因李宗华犯罪情节轻微决定不起诉,并移送本机关处理的事实;

2.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案件移送函》1份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移送至本机关的李宗华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所涉相关证据材料的种类数量;

3.李宗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了李宗华是本案中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4.公安机关《讯问笔录》2份,本机关《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李宗华于2024年3月29日晚在渝北区洛碛镇沙公溪长江水域,使用可视锚鱼器捕获鳊鱼1尾的事实;

5.《辨认笔录》2份,辨认照片5张,《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附照片22张,证明李宗华作案地点为渝北区洛碛镇沙公溪长江水域、涉案渔具为可视锚鱼器,渔获物鳊鱼1尾重1.245千克;

6.重庆市长寿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李宗华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捕捞工具、捕捞水产品水域、涉案渔获物种类的认定各1份共3份,证明了李宗华实施捕捞的水域为禁捕水域、涉案渔具为禁用渔具、涉案渔获物为鳊鱼;

7.《证据提取单》5份,证明李宗华出资3000元购买鱼苗并于2024年4月19日在大石门附近长江水域放流,2024年6月29日,李宗华在九曲河开展护渔巡河1次;

8.《渔获物处理情况说明》1份,证明李宗华捕获的鳊鱼已由公安机关于2024年4月11日进行无害化深埋处理;

9.《自愿上交涉渔物品声明》1份,证明李宗华自愿将涉案渔具交本机关处理。

本机关于2024年8月14日向当事人李宗华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农(渔业)罚告〔2024〕26号),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李宗华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农(渔业)罚告〔2024〕26号)后,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本案中,李宗华实施捕捞所得渔获物较少,违法情节较轻,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成功抓获其他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出资3000元购买鱼苗放流于长江水域修复水域生态并参与护渔巡河活动以减轻其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自愿上交涉案渔具,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

根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渝北区洛碛镇沙公溪长江水域属于禁捕水域,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至2030年12月31日24时止,实行全面禁捕。

按照渔具分类与命名标准,李宗华在渝北区洛碛镇沙公溪长江水域捕捞所使用的可视锚鱼器为钩刺耙刺类渔具,属于《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规定的禁用渔具。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李宗华在禁捕水域使用禁用渔具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未经批准不得使用鱼鹰进行捕捞”、第三款“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禁止捕捞或游钓,禁止扎巢采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收购、经营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依照《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害渔业资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采取其他方式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收购、加工、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鳊鱼1尾重1.245千克(已由公安机关无害化深埋处理);

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交通银行渝北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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