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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 11500112MB1938295N/2024-00121
- [ 发文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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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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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 ]
- 渝北区农业农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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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成日期 ]
- 2024-07-26
- [ 发布日期 ]
- 2024-07-26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北农(动防)罚〔2024〕17号
当事人:任晓华
性别:男
民族:*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件号码:5102****7771
联系电话:13****45
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古路镇****
当事人任晓华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5月24日,本机关收到违法线索,反映当事人任晓华从外地引进的牛只涉嫌未经检疫。2024年5月27日,本机关派出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古路镇吉星村22社的任晓华开办的养牛场进行了执法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任晓华在养牛场内一共饲养有牛只34头,其中21头牛是当事人任晓华近期从外地购进的,当事人任晓华当场无法提供该批21头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依法询问了当事人任晓华。
经查,当事人任晓华于2017年3月租用重庆市渝北区古路镇吉星村22社的村民土地建设了养殖场进行生猪养殖,后于2022年开始进行肉牛养殖。2024年5月19日,当事人任晓华从外地购进了一批21头牛只运输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古路镇吉星村22社的任晓华养牛场进行养殖,当事人任晓华购进的牛只在启运前未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当事人任晓华购进的该批21头牛只货值金额为126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5月27日,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古路镇吉星村22社的任晓华养牛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任晓华从外地购进21头牛只的事实;该批21头牛只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事实。
2.2024年5月27日,现场检查照片,印证了当事人任晓华从外地购进21头牛只的事实。
3.2024年5月27日,当事人任晓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处罚主体适格。
4.2024年5月27日,对当事人任晓华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任晓华为违法行为当事人,该违法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当事人任晓华从外地购进21头牛只的事实;当事人任晓华从外地购进21头牛只在启运前未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事实。
5.2024年5月27日,任晓华养牛场的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复印件,印证了当事人任晓华从外地购进21头牛只的事实。
6.2024年5月31日,对当事人任晓华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当事人任晓华购买牛只支付货款的凭证,证明了当事人任晓华从外地购进21头牛只的事实;当事人任晓华购进21头牛只的货值金额为126000元。
7.2024年7月4日,经渝北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补检合格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动物B)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任晓华购进21头牛只经补检合格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4年7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农(动防)罚告听〔2024〕17号),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农(动防)罚告听〔2024〕17号)后,于2024年7月18日进行了陈述申辩,当事人表示今后不再违反,家庭生活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经审查,鉴于当事人购进未经检疫的牛只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经责令改正后能够积极及时改正;当事人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相关从轻处罚情形,本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是从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任晓华从外地购进牛只在启运前未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系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
该批牛只临床检查健康,符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的补检条件,已经由官方兽医补检合格,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参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有关规定,本案适用从轻处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任晓华改正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货值金额(126000元)10%的罚款,计126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交通银行渝北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