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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 11500112MB1938295N/2024-00112
- [ 发文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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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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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 ]
- 渝北区农业农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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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成日期 ]
- 2024-07-01
- [ 发布日期 ]
- 2024-07-03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北农(渔业)罚〔2024〕16号
当事人:徐鹏
性别:男
民族:**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件号码:5001****6637
工作单位和职务:****
联系电话:15****71
住所(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
当事人:李世强
性别:男
民族:**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件号码:5001****2299
工作单位和职务:****
联系电话:13****16
住所(住址):重庆市渝北区王家镇****
当事人:肖景文
性别:男
民族:**
出生日期:20**年**月**日
身份证件号码:5001****2297
工作单位和职务:****
联系电话:17****78
住所(住址):渝北区龙瑞街****
当事人:阳远桂
性别:男
民族:**
出生日期:20**年**月**日
身份证件号码:5001****2295
工作单位和职务:****
联系电话:13****51
住所(住址):重庆市渝北区观月路****
当事人徐鹏、李世强、肖景文、阳远桂在禁捕区使用毒鱼的方法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徐鹏于2022年9月15日在渝北区大盛镇东河水域使用农药毒获河虾若干(被挡获时有17只),徐鹏、李世强、肖景文、阳远桂4人使用毒获的河虾作饵钓获翘嘴红鲌3尾、蒙古红鲌10尾、赤眼鳟2尾,重2.33千克。
2024年5月1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到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大盛派出所调取了当事人徐鹏、李世强、肖景文、阳远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相关证据;5月2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渝北区农业农村委906办公室向徐鹏、李世强、肖景文、阳远桂出示了执法证件,并对其4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徐鹏、李世强、肖景文、阳远桂2次在九曲河参与护渔巡河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2022年9月15日,徐鹏、李世强、肖景文、阳远桂4人相约去钓鱼,徐鹏提议使用农药毒河虾做饵钓鱼,并且徐鹏从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的家中,取出麦子、农药“敌杀死”和钓具等,后4人来到渝北区大盛镇东山村2组东河流域倒桥下游100米河段垂钓,徐鹏将部分农药稀释后倾倒在河里毒获河虾若干(被挡获时有17只),并分给众人做饵。众人使用毒获的河虾作饵钓获翘嘴红鲌3尾、蒙古红鲌10尾、赤眼鳟2尾,重2.33千克。2024年5月,徐鹏、李世强、肖景文、阳远桂4人在渝北区九曲河参与护渔巡河2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徐鹏、李世强、肖景文、阳远桂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
2.《检察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证明了徐鹏于2022年9月15日在渝北区大盛镇东河水域使用农药毒获河虾若干(挡获时有17只),徐鹏、李世强、肖景文、阳远桂4人使用毒获的河虾作饵钓获翘嘴红鲌3尾、蒙古红鲌10尾、赤眼鳟2尾,重2.33千克的事实;
3.《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称量笔录》《渔获物称量照片》《提取/扣押笔录》《肖景文、李世强指认照片》《使用河虾钓起的渔获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了徐鹏、李世强、肖景文、阳远桂的作案地点、使用的农药、渔获物数量及重量;
4.《检材提取笔录》《检验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了徐鹏、李世强、肖景文、阳远桂使用农药有毒成分、捕捞水域以及渔获物的种类属性;
5.《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长江生态环境公益服务承诺书》《生态环境公益服务考察表》证明了徐鹏、李世强、肖景文、阳远桂2次在九曲河参与护渔巡河的事实。
当事人肖景文、徐鹏和李世强、阳远桂分别于2024年6月19日、6月20日、6月21日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农(渔业)罚告听〔2024〕16号)后,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本案中,当事人徐鹏、李世强、肖景文、阳远桂4人的渔获物较少,违法情节较轻,并开展护渔巡护工作减轻负面影响,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相关从轻处罚情形。
根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东河属于禁捕水域,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至2030年12月31日24时止,实行全面禁捕。
根据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据的检验报告,徐鹏在东河水域毒取河虾所使用的农药为溴氰菊酯,属菊酯类农药,为神经毒剂,其药物机理为触杀和胃毒,鱼类对此类药物比较敏感,在天然水域使用此种农药会对水生态环境造成损害。
本机关认为,徐鹏、李世强、肖景文、阳远桂4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本案中,徐鹏提议使用农药毒河虾做饵钓鱼,提供并使用农药毒获河虾若干,并将毒获的河虾分给众人做饵垂钓,众人使用毒获的河虾钓获翘嘴红鲌3尾、蒙古红鲌10尾、赤眼鳟2尾共重2.33千克。徐鹏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李世强、肖景文、阳远桂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翘嘴红鲌3尾、蒙古红鲌10尾、赤眼鳟2尾,重2.33千克,河虾17只(均已由扣押机关处置);
2.罚款6500元,其中徐鹏罚款3500元,李世强罚款1000元,肖景文罚款1000元,阳远桂罚款1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交通银行渝北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