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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 11500112MB1938295N/2024-00111
- [ 发文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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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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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 ]
- 渝北区农业农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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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成日期 ]
- 2024-06-28
- [ 发布日期 ]
- 2024-07-03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北农(农药)罚〔2024〕15号
当事人:渝北区精品农业技术推广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601UX72Q
住所: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
经营者:张尚群
身份证件号码:5102****2649
当事人渝北区精品农业技术推广站采购、销售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经营假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4月17日,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派出执法人员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景富路138号的渝北区精品农业技术推广站农资销售门市和位于渝北区统景镇景正路(无门牌号)的农资储存仓库开展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在渝北区精品农业技术推广站的农资储存仓库检查发现有农药氧乐果、水胺硫磷、链霉素,其中水胺硫磷有生产日期为2024年3月18日和2024年4月2日两个批次。以上农药的数量、规格及包装、标签内容如下:1.氧乐果4箱80瓶,20瓶/箱,500ml/瓶。产品外包装箱标注有:有效成分含量:40%;剂型:乳油。产品内包装上标注有农药登记证号:PD84111-49,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苏)0171,产品标准号:HG3307-2000,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24/04/02,质量保证期:2年,地址: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印甲路36号,电话:0523-7110227,危害性标识:高毒,产品内包装上还标注有“限制使用”字样。产品包装上未标注有剂型和企业名称;2.水胺硫磷(生产日期2024年3月18日)4箱80瓶,20瓶/箱,500克/瓶。产品外包装箱上标注有:40%水胺硫磷,有效成分含量:40%,剂型:乳油,中等毒。产品内包装上标注有农药登记证号:PD88101-18,净含量:500克,农药生产许可证号:XK13-003-00982,产品标准号:GB23550-2009,生产日期2024/03/18,质量保证期:2年,企业名称: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长寿区重化工园区化南路四支路三号,销售电话:023-61028069 61028081,传真:023-61028080,危害性标识:高毒,产品内包装上还标注有“限制使用”和“易燃液体”字样,产品包装上未标注有剂型,内包装上标注的毒性标识与外包装上标注的毒性标识不一致;3.水胺硫磷(生产日期2024年4月2日)15箱300瓶,20瓶/箱,500克/瓶。产品外包装箱上标注有:40%水胺硫磷,有效成分含量:40%,剂型:乳油,中等毒,产品内包装上标注有农药登记证号PD88101-18,农药生产许可证号:XK13-003-00982,产品标准号:GB23550-2009,净含量500克,生产日期2024/04/02,质量保证期:2年,企业名称: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长寿区重化工园区化南路四支路三号,销售电话:023-61028069 61028081,传真:023-61028080,危害性标识:高毒,产品内包装上还标注有“限制使用”和“易燃液体”字样,产品包装上未标注有剂型,内包装上标注的毒性标识与外包装上标注的毒性标识不一致;4.链霉素5桶2000袋,400袋/桶,20g/袋。包装桶上标签标注有“72%可溶性粉剂(助剂青霉素)”字样,袋装链霉素产品内包装上标注有农药登记证号PD91107-5,生产批准证号HNP55025-D0582,企业标准证号:Q/YN10-2008,NET:20g,生产日期2024年03月25日,保质期:三年,生产商:重庆丰化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永川区化工路808号,全国植保服务热线:400-066-1707,危害性标识:低毒,还标注有“72%可溶性粉剂(助剂青霉素)”字样。以上农药未附说明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2567号公告《限制使用农药名录(2017版)》的规定,氧乐果、水胺硫磷为限制使用农药,实行定点经营。渝北区精品农业技术推广站取得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渝北区精品农业技术推广站经营农药氧乐果、水胺硫磷已超出其《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
执法人员通过“中国农药信息网”查询渝北区精品农业技术推广站经营的农药水胺硫磷的农药登记证号PD88101-18、农药链霉素的农药登记证号PD91107-5,发现农药登记证号PD88101-18的有效期至2022年8月31日,农药登记证号PD91107-5的有效期至2016年6月14日,均已超过有效期。渝北区精品农业技术推广站经营的农药水胺硫磷、链霉素属于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
经请示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负责人同意立案后,执法人员立即开展案件调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提取了渝北区精品农业技术推广站的《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张尚群的居民身份证、当事人到货运公司提取涉案农药的2张货运单、涉案农药仓储库房的房产信息。执法人员对检查现场、涉案农药产品内外包装、标签进行了拍照,对农药氧乐果、水胺硫磷(生产日期2024年3月18日)、水胺硫磷(生产日期2024年4月2日)进行了监督抽查,支付经营者张尚群样品费135元,并委托广东省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验,同时将涉案农药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
2024年4月24日,本机关向渝北区精品农业技术推广站送达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2024年5月12日,本机关收到广东省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3份,报告编号CTT24040823497、CTT24040823498的两份检验报告中的检测项目“水胺硫磷质量分数”的检测结果为“0”,标准要求是“35.0+1.8 -1.8”,单项判定不合格,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水胺硫磷质量分数不符合GB 23550-2009《35%水胺硫磷乳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编号CTT24040823499的检验报告中的检测项目“氧乐果含量”的检测结果为“0”,标准要求是“≥40.0%”,单项判定不合格,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氧乐果含量不符合HG/T 3307-2000《40%氧乐果乳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5月13日,本机关向渝北区精品农业技术推广站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渝北农(农药)责改〔2024〕2号)、《农药监督抽查结果确认通知书》、《检验报告》3份(报告编号:CTT24040823497、CTT24040823498、CTT24040823499)、《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渝北农限提〔2024〕1号),并对经营者张尚群进行了询问调查,经营者张尚群认同涉案农药监督抽查结果,并主动供述其购进数量为40件,而不只是2024年4月17日现场检查时提取的2张货运单中的30件,张尚群还主动供述了进货来源、购进数量及销售所得等情况,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经营者张尚群的微信账号、张尚群称其为雷杨扬的农药销售者的微信账号、购进涉案农药的微信转账记录、农药进货台账和农药销售台账。当事人渝北区精品农业技术推广站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复检、复验申请,未按照《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渝北农限提〔2024〕1号)的要求向本机关提供相应材料。
2024年5月15日,执法人员到重庆佩英货运有限公司(两路网点)和九龙坡区豪翔货运代理经营部进行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重庆佩英货运有限公司两路网点负责人谢远兰的居民身份证、九龙坡区豪翔货运代理经营部《营业执照》、九龙坡区豪翔货运代理经营部现场负责人刘相勇居民身份证和货运单9张。2024年5月21日,执法人员再次对经营者张尚群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
2024年5月20日,本机关向涉案农药标称生产所在地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重庆市长寿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重庆市永川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泰兴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寄送了《关于移送涉嫌生产、销售假农药线索的函》,将相关线索移送给了涉案农药标称生产所在地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2024年6月7日,本机关向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食品药品和生态环境犯罪侦查支队送达了《关于移送涉嫌生产、销售假农药线索的函》,将张尚群称其为“雷杨扬”的农药销售者销售假农药的相关线索移送给了公安机关。
经查,渝北区精品农业技术推广站经营的农药氧乐果外包装未标注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产品标准号、净含量、生产日期或批号、有效期、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危害性标识,内包装未标注剂型、企业名称;水胺硫磷外包装未标注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产品标准号、净含量、生产日期或批号、有效期、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内包装未标注剂型,且内外包装标注的毒性标识不一致,外包装标注的是中等毒,内包装标注的是高毒;链霉素外包装未标注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产品标准号、净含量、生产日期或批号、有效期、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危害性标识。
经查证,当事人渝北区精品农业技术推广站购进农药氧乐果、水胺硫磷、链霉素共40件,其中购进农药氧乐果5箱(20瓶/箱,共100瓶),已销售20瓶,销售单价15元/瓶,货值金额1500元,违法所得300元;购进水胺硫磷30箱(20瓶/箱,共600瓶),已销售220瓶,销售单价15元/瓶,货值金额9000元,违法所得3300元;购进链霉素5桶(400袋/桶,共2000袋),销售单价1元/袋,货值金额2000元,未销售无违法所得。本机关抽检了3瓶氧乐果、6瓶水胺硫磷,支付渝北区精品农业技术推广站样品费135元。综上,当事人渝北区精品农业技术推广站采购、销售以上农药的货值金额共12500元,违法所得共3735元。
经营者张尚群还于2022年、2023年到重庆余利物流公司提取了50件货物,货运单上其中40件的品名是农肥,10件是敌百虫。经营者张尚群已将50件货物全部销售,本机关无法对这50件的货物名称和产品质量进行确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渝北区精品农业技术推广站《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渝北区精品农业技术推广站是本案中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2.张尚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渝北区精品农业技术推广站经营者张尚群的身份;
3.2024年4月17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5页、现场检查照片19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567号》1份3页,证明氧乐果、水胺硫磷属限制使用农药,实行定点经营;
5.当事人经营的农药水胺硫磷登记信息查询情况1份1页、当事人经营的农药链霉素登记信息查询情况1份1页,证明渝北区精品农业技术推广站经营的农药水胺硫磷、链霉素的农药登记证已超过有效期;
6.《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3份3页、监督抽查支付样品费的收款收据1张,证明本机关对渝北区精品农业技术推广站经营的农药氧乐果和2个批次的水胺硫磷进行了监督抽检,并支付样品费;
7.《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渝北农(农药)先登〔2024〕2号)1份2页、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送达回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1页、《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渝北农(农药)先处〔2024〕2号)1份2页、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送达回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份1页,证明本机关对现场检查发现的涉案农药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对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农药作出了拟没收,待处罚决定作出后执行的处理决定;
8.涉案农药仓储库房房产信息1份1页,证明渝北区精品农业技术推广站涉案农药储存位置;
9.《检验报告》3份30页,证明渝北区精品农业技术推广站经营的农药氧乐果、水胺硫磷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认定为假农药;
10.《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责令改正通知书》(渝北农(农药)责改〔2024〕2号)1份1页、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送达回证(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1页,证明本机关已责令渝北区精品农业技术推广站立即停止采购、销售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经营假农药的违法行为;
11.《农药监督抽查结果确认通知书》1份2页、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送达回证(农药监督抽查结果确认通知书)1份1页、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送达回证(检验报告)1份1页,证明本机关向渝北区精品农业技术推广站送达了检验报告,告知了监督抽查结果和申请复检复验的权利;
12.《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渝北农限提〔2024〕1号)1份1页、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送达回证(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1页,证明本机关已要求渝北区精品农业技术推广站限制提供相应材料;
13.2024年5月13日对经营者张尚群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15页、执法人员提取的经营者张尚群微信账号、农药经销商雷杨扬微信账号、微信转账记录截图3张、农药进货台账1份1页、农药销售台账1份4页、货运单9张、2024年5月15日对重庆佩英货运有限公司两路网点负责人谢远兰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5页、对九龙坡区豪翔货运代理经营部现场负责人刘相勇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4页、2024年5月21日对经营者张尚群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7页,证明渝北区精品农业技术推广站购进涉案农药的时间、数量、价格、进货来源、提货地点和销售单价、数量、货值金额、销售收入;
14.谢远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重庆佩英货运有限公司两路网点负责人谢远兰的身份;
15.九龙坡区豪翔货运代理经营部《营业执照》1份1页,证明九龙坡区豪翔货运代理经营部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
16.刘相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九龙坡区豪翔货运代理经营部现场负责人刘相勇的身份;
17.《关于移送涉嫌生产、销售假农药线索的函》4份14页、线索移送函邮寄凭证3份3页、《送达回证》(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食品药品和生态环境犯罪侦查支队)1份1页,证明本机关将假农药相关线索移送给了涉案农药标称生产所在地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食品药品和生态环境犯罪侦查支队。
调查终结后,本机关于2024年6月20日向当事人渝北区精品农业技术推广站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农(农药)罚告听〔2024〕15号),告知了当事人渝北区精品农业技术推广站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渝北区精品农业技术推广站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农(农药)罚告听〔2024〕15号)后,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农药包装通则》(GB 3796-2018)5.3.3.1“农药内包装容器(水溶性包装袋除外)表面上应有标签,标签应标明:a)农药名称和剂型;b)农药登记证号;c)农药生产许可证号;d)农药产品标准号;e)净含量;f)生产日期或批号;g)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h)危害性标识:毒性标识应与该产品农药标签的毒性标识一致(分为剧毒、高毒、 中等毒、低毒和微毒);危险货物包装标识如“易燃”“防潮”等,按GB 190-2009和GB/T 191-2008的规定进行标识;i)注意事项;j)中毒急救措施;k)贮存和运输方法;l)农药类别;m)象形图;n)农药包装物追溯编码标识,至少应包含生产企业、产品名称、包装材料等可以追溯的相关信息。”和5.3.3.2“农药外包装应至少标明以下内容:a)农药名称和剂型;b)农药登记证号;c)农药生产许可证号;d)农药产品标准号;e)净含量;f)生产日期或批号;g)有效期;h)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i)危害性标识:毒性标识应与该产品农药标签的毒性标识一致(分为剧毒、高毒、 中等毒、低毒和微毒);危险货物包装标识如“易燃”“防潮”等,按GB 190-2009和GB/T 191-2008的规定进行标识。”和《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的规定,渝北区精品农业技术推广站采购、销售农药氧乐果、水胺硫磷、链霉素的行为属于采购、销售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违法行为。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的规定,渝北区精品农业技术推广站经营氧乐果、水胺硫磷的行为属于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违法行为。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的规定,渝北区精品农业技术推广站经营农药氧乐果、水胺硫磷、链霉素的行为属于经营假农药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渝北区精品农业技术推广站采购、销售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经营假农药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案违法主体为同一违法主体,三个违法行为违反的都是《农药管理条例》。本案中的三个违法行为,“采购、销售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处罚轻于“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经营假农药”,“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经营假农药”为《农药管理条例》同一条款不同项,为同等处罚,但从本案的违法情节看,本案经营假农药比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情节更重,因此本案以经营假农药作为主要行政处罚的依据。
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渝北区精品农业技术推广站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主动供述本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且积极配合调查,认识态度诚恳,参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当事人渝北区精品农业技术推广站具有从轻情节。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渝北区精品农业技术推广站立即停止采购、销售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经营假农药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从轻处罚决定:
1.处货值金额6倍的罚款,即罚款75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3735元;
3.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氧乐果77瓶、水胺硫磷374瓶、链霉素2000袋。
以上1、2两项合计78735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交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