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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 11500112MB1938295N/2024-00106
- [ 发文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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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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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 ]
- 渝北区农业农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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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成日期 ]
- 2024-06-19
- [ 发布日期 ]
- 2024-06-24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北农(渔业)罚〔2024〕18号
当事人:薛永权
性别:男
民族:**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件号码:5123****2976
工作单位和职务:****
联系电话:15****69
住所(住址):重庆市垫江县永安镇****
当事人薛永权在禁钓期垂钓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6月2日晚,当事人薛永权在石船镇双龙桥附近御临河水域钓鱼,被石船派出所协勤队员查获,现场查获手竿1支,钓获物鲹条约1斤。6月3日,石船派出所通知本机关执法人员前往调查。
2024年6月4日上午,本机关执法人员在石船派出所1楼调解室向当事人薛永权出示了执法证件,对当事人指认涉案钓具及钓获物称重进行拍照,向石船派出所提取了当事人在案发现场指认涉案钓具、钓获物照片及相关证据材料,制作了《证据提取单》《现场检查笔录》;对当事人以及同行人员、证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2024年6月2日,薛永权在石船镇双龙桥附近御临河水域使用手竿1支,钓获鲹条0.61千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薛永权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了当事人薛永权的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涉案物品清单》证明了当事人薛永权于2024年6月2日在石船镇双龙桥附近御临河水域使用手竿1支,钓获鲹条0.61千克的事实;
3.《自愿上交涉渔物品声明》证明了当事人薛永权自愿上交涉案渔具及钓获物的事实。
当事人薛永权于2024年6月13日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农(渔业)罚告〔2024〕18号)后,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御临河属于禁捕水域,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至2030年12月31日24时止,实行全面禁捕,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禁止垂钓。
本案中,薛永权钓获物较少,并自愿上交涉案渔具,违法情节较轻,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相关从轻处罚情形。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薛永权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一款“ 禁钓区、禁钓期禁止垂钓”、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禁钓期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之规定。
依照《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决定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第二项“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按照《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进行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二)在禁钓区或禁钓期进行垂钓的”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钓获物鲹条重0.61千克;
2.没收渔具手竿1支;
3.罚款3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交通银行渝北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