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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500112MB1938295N/2024-0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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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渝北区农业农村委 
    • [ 生成日期 ]
    • 2024-06-12 
    • [ 发布日期 ]
    • 2024-06-12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北农(渔业)罚〔2024〕13号

当事人:李永洪

性别:男

民族:**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件号码:5001****5530

工作单位和职务:****

联系电话:18****97

住所(住址):南岸区长生路****

当事人:龙启刚

性别:男

民族:**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件号码:5102****5517

工作单位和职务:****

联系电话:18****79

住所(住址):南岸区长生四支路****

当事人李永洪、龙启刚在禁捕区使用禁用渔具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9月27日下午,当事人李永洪、龙启刚在渝北区洛碛镇太洪岗附近御临河水域,使用真饵复钩钓具(螃蟹钩)非法捕捞水产品,李永洪和龙启刚分别钓获4.73千克、6.79千克鲢鱼各1尾,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024年3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李永洪、龙启刚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4年4月1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永洪、龙启刚作出不起诉决定。2024年4月11日,本机关收到《检察意见书》(渝北检意〔2024〕2号)及《不起诉决定书》(渝北检刑不诉〔2024〕277号)(渝北检刑不诉〔2024〕278号)。

2024年4月19日,本机关向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唐家沱派出所提取了当事人非法捕捞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4月26日下午,执法人员在渝北区农业农村委会906办公室向当事人李永洪、龙启刚出示了执法证件,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2023年9月27日下午,李永洪驾车(渝BGT***)邀约龙启刚在渝北区洛碛镇太洪岗附近御临河水域钓鱼。李永洪提供螃蟹钩(8颗钩),并使用1根鱼竿和螃蟹钩(8颗钩),钓获鲢鱼1尾重4.73千克;龙启刚使用1根鱼竿和螃蟹钩(8颗钩),钓获1尾鲢鱼重6.79千克。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李永洪、龙启刚自愿将涉案工具交本机关处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李永洪、龙启刚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

2.《检察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证明了李永洪提出钓鱼邀约,并提供交通载具和真饵复钩钓具,同龙启刚在渝北区洛碛镇太洪岗附近御临河水域钓鱼。李永洪使用1根鱼竿和螃蟹钩(8颗钩),钓获鲢鱼1尾重4.73千克;龙启刚使用1根鱼竿和螃蟹钩(8颗钩),钓获1尾鲢鱼重6.79千克的事实;

3.《指认现场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李永洪、龙启刚作案现场为渝北区洛碛镇太洪岗附近御临河水域的事实;

4.《渔获物称量清点记录》《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证明了当事人实施捕捞使用的捕捞工具组成及渔获物种类数量;

5.《认定意见书》证明了当事人捕捞水域、捕捞工具以及渔获物的种类属性;

6.《自愿上交涉渔物品声明》证明了当事人自愿上交涉案工具的事实;

7.《渔获物去向情况说明》说明了当事人渔获物已由扣押机关处置的事实。

当事人李永洪、龙启刚于2024年6月3日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农(渔业)罚告听〔2024〕13号)后,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本案中,当事人李永洪、龙启刚所得渔获物鲢鱼2尾重11.52千克,大于10千克,违法情节较重,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相关一般处罚情形。

根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御临河属于禁捕水域,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至2030年12月31日24时止,实行全面禁捕,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禁止垂钓。

按照渔具分类与命名标准,李永洪、龙启刚在洛碛太洪岗附近御临河水域垂钓所使用的螃蟹钩(8颗钩)为真饵复钩钓具,属于《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禁止使用的钓具类渔具。

本机关认为,李永洪、龙启刚在渝北区洛碛镇太洪岗附近御临河水域,使用真饵复钩钓具(螃蟹钩)非法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未经批准不得使用鱼鹰进行捕捞。”、第三款“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禁止捕捞或游钓,禁止扎巢采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收购、经营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本案中,李永洪提出钓鱼邀约,并提供交通载具和真饵复钩钓具,李永洪、龙启刚各自钓获鲢鱼1尾,分别重4.73千克、6.79千克,合计重11.52千克,李永洪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龙启刚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

依照《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害渔业资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采取其他方式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收购、加工、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鲢鱼2尾重11.52千克(已由扣押机关处置);

2.罚款8000元,其中李永洪罚款4500元,龙启刚罚款3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交通银行渝北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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