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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 11500112MB1938295N/2024-00102
- [ 发文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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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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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 ]
- 渝北区农业农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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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成日期 ]
- 2024-06-12
- [ 发布日期 ]
- 2024-06-12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北农(动防)罚〔2024〕6号
当事人姓名:张师加
性别:女
民族:*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5138****2720
联系电话:18****10
住所:四川省眉山市天府新区****
当事人张师加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3月8日,本机关接到重庆旺峰肉业股份有限公司驻场检疫室来电,反映官方兽医在对号牌分别为川AEW***、川AEW***运载生猪的车辆进行进场查证验物时,发现实际运载生猪数量与随附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登载的数量不吻合,本机关执法人员立即前往调查。经现场检查,驾驶员廖银成、陈小红在现场,号牌为川AEW***车辆装载有生猪67头,驾驶员廖银成提供该车生猪随附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编号为:NO.5103697704,上面登载的生猪数量为55头;号牌为川AEW***车辆装载有生猪66头,驾驶员陈小红提供该车生猪随附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编号为:NO.5103697705,上面登载的生猪数量为54头。号牌分别为川AEW***、川AEW***车辆实际运载生猪数量都超出动物检疫证明载明部分。经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依法询问驾驶员廖银成、驾驶员陈小红、当事人张师加以及重庆旺峰肉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王中友。
经查,2024年3月8日下午,当事人张师加安排驾驶员廖银成驾驶号牌为川AEW***车辆运载67头生猪、驾驶员陈小红驾驶号牌为川AEW***车辆运载66头生猪,从四川省眉山市天府新区视高街道***启运,准备运到重庆旺峰肉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销售。当事人张师加经营的2车生猪启运前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了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但当时申报检疫的生猪数量比实际运输的生猪数量少24头,其中号牌为川AEW***车辆随附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编号为:NO.5103697704,上面登载的数量为55头;号牌为川AEW***车辆随附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编号为:NO.5103697705,上面登载数量为54头。2024年3月8日晚,运输生猪车辆到达重庆旺峰肉业股份有限公司时被本机关执法人员查获。当事人张师加经营的2车133头生猪经称重,总净重为17700公斤,其中号牌为川AEW***车辆装载的67头生猪净重为8720公斤,号牌为川AEW***车辆装载的66头生猪净重为8980公斤。根据当事人张师加与重庆旺峰肉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约定,生猪交易单价为5.8元/公斤,当事人张师加将2车133头生猪销售给重庆旺峰肉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货值总金额为102660元,平均每头生猪货值金额为772元。当事人张师加经营的2车生猪实际数量为133头,随附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载明数量为109头,经营的生猪数量超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载明部分24头生猪,货值金额计1852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
2.驾驶员陈小红和廖银成、运输的生猪、运输生猪的车辆照片21张;
3.号牌分别为川AEW***、川AEW***运输生猪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4.《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复印件2份;
5.陈小红《询问笔录》1份;
6.陈小红的机动车驾驶证(电子版)截图复印件1份;
7.号牌为川AEW***运输生猪车辆的车辆备案表复印件1份;
8.廖银成《询问笔录》1份;
9.廖银成的居民身份证照片复印件1份;
10.廖银成的机动车驾驶证(电子版)截图复印件1份;
11.号牌为川AEW***运输生猪车辆的车辆备案表复印件1份;
12.经渝北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补检合格后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动物B)复印件2份;
13.《重庆旺峰肉业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单-2车间B》2份;
14.《重庆市生猪定点屠宰厂生猪入厂检疫记录表》复印件1份;
15.《渝北区定点屠宰厂(场)动物进厂(场)宰前登记》复印件1份;
16.检测报告复印件2份;
17.核查证明1份;
18.张师加《询问笔录》1份;
19.张师加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微信号截图复印件各1份;
20.仁寿县孟凌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照片复印件、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复印件各1份;
21.号牌分别为川AEW***、川AEW***运输生猪车辆的《汽车服务协议》复印件各1份;
22.王中友《询问笔录》1份;
23.王中友的居民身份证照片复印件1份;
24.王中友的在职证明1份;
25.生猪货款的银行转账凭证2份。
上述证据,证明事实如下:
1.证据4、5、8、9、18、19、22、23、24,证明被处罚主体适格,当事人为号牌分别为川AEW***、川AEW***车辆运载生猪货主的事实。
2.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8、19、22、23、24,证明号牌分别为川AEW***、川AEW***车辆承运生猪的事实。
3.证据1、2、4、5、8、9、12、13、14、15、16、18、19、22、23、24,证明号牌分别为川AEW***、川AEW***车辆运载的生猪实际数量超出随附的2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载明部分,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事实。
4.证据12、13、14、15、16,证明当事人经营的2车生猪经官方兽医补检合格的事实。
5.证据13、18、19、22、23、24、25,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生猪数量超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载明部分24头生猪,货值金额计18528元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4年6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渝北农(动防)罚告听〔2024〕6号),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农(动防)罚告听〔2024〕6号)后,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不具备法定的从轻或减轻、从重处罚的情节,本案适用一般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的生猪实际数量超出动物检疫证明载明部分,系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行为,违反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处理处罚:(二)动物、动物产品数量超出动物检疫证明载明部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
当事人张师加经营的2车133头生猪临床检查健康,符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的补检条件,已经由官方兽医补检合格,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张师加改正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货值金额(18528元)百分之三十五的罚款,计6484.8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交通银行渝北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