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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 11500112450530121M/2022-00075
- [ 发文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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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 ]
- 林业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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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 ]
- 渝北区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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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成日期 ]
- 2022-07-13
- [ 发布日期 ]
- 2022-07-13
以案释法案例 (非法买卖缅甸陆龟,买家卖家双双违法)
【案情简介】
2021年9月2日,在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王某在渝北区回兴街道芳华医院门口,以350元价格将一只缅甸陆龟(人工繁育的国家重点一级保护动物)卖给罗某在家喂养观赏。王某、罗某非法买卖、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和生态平衡,给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调查与处理】
2021年9月24日二人被公安机关查获,将该缅甸陆龟提取,送至重庆市鳄鱼中心救助。2022年6月13日,因涉案金额达不到刑事追诉标准,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食品药品和生态环境犯罪侦查支队将该案移送渝北区林业局执法支队调查处理。经查,二人涉嫌非法买卖、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渝北区林业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罗某被公安机关提取的缅甸陆龟一只。
2.没收王某非法出售缅甸陆龟一只的违法所得350元(叁佰伍拾元整)。
3.对王某、罗某共同处以5000元(伍仟元整)罚款(按野生动物价值的二倍计算)。其中对王某处以2500元(贰仟伍佰元整)罚款;对罗某处以2500元(贰仟伍佰元整)罚款。
【法律分析】
王某、罗某非法买卖、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已构成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据王某、罗某供述,王某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且明知缅甸陆龟系是国家保护动物,但仍然向他人购买,并向罗某售卖。罗某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且明知缅甸陆龟系是国家保护动物,但仍然向他人购买,并试图再次专卖。经司法鉴定,缅甸陆龟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整体价值为5000元/只。王某、罗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但仍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典型意义】
缅甸陆龟分布于孟加拉国、不丹、柬埔寨、印度、老挝、马来西亚、缅甸、尼泊尔、泰国、越南、中国(广西、云南),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野生动物是地球生命共同体不可分割的部分,其正常的繁衍生息是地球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基础。王某、罗某非法出售、购买、非法饲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侵害了野生动物资源,影响了野生动物栖息地的区域性生态平衡,威胁生态环境安全和生物多样性,降低了濒危物种繁衍生息的可能性,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案例具有警示性。执法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为保护扎龙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注重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通过制作“以案释法”案例、建立协作机制等方式,增强社会公众环保意识、法治意识、责任意识,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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